钱XX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1581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XX,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嘉祥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70************998,初中文化,职业:经营餐饮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址:山东省嘉祥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本院决定给予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军燕,系广东XX律师。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XX及其辩护人梁军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7日20时40许,被告人钱XX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Y796华池线从西往东行驶至Y796华池线汕尾市华侨管理区******口时,碰撞到由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高XX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高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钱XX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钱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XX、高XX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XX与高XX、高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理妥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钱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X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XX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就量刑情节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钱XX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真诚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XX系初犯、偶犯,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钱XX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钱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XX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钱XX前科调查情况说明、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朱XX、朱XX、孔XX的证言、被害人高XX、高XX的陈述、被告人钱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钱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给予酌情处罚。被告人钱XX能真诚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给予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珠
人民陪审员 钱XX
人民陪审员 石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吴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