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中XX**。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昌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中XX**。
法定代表人:木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琴,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刘X,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审被告:张X,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西昌XX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工贸)因与被上诉人西昌XX公司(以下简称华吉XX),原审被告刘X、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强工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对上诉人公司严重不公。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所称的发票问题与案涉欠款不具有关联性完全错误。
收款方(被上诉人)向付款方(上诉人)交付发票不仅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依据上述规定可见,作为收款方的被上诉人向作为付款人的上诉人公司开具发票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公司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影响上诉人公司的实际税负、经营成本及经营成果。收款方向付款方交付发票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上诉人公司就被上诉人公司应依法、依约开具、交付发票的事宜多次进行沟通、协商,但被上诉人公司拒绝向上诉人公司开具、交付发票。上诉人之所以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是依法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二、一审判决抹杀上诉人公司在《分期付款协议书》的期限利益,完全错误。上诉人公司和被上诉人公司在《分期付款协议》中对款项的支付约定了期限,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的第三笔付款期限为2020年5月30日、第四笔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第五笔付款期限为2021年5月30日。截止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的第三、四、五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上诉人的付款期限不成就。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对上诉人公司严重不公。上诉人公司和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尚有第三、第四、第五笔款项的支付期限未到期;约定了在未到甲乙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前,不对乙方讨要欠款;同时未在《分期付款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及利息支付的条款。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案涉的款项中已经包含了被上诉人公司的利润。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属于错误判决,对上诉人公司严重不公。四、案涉上诉人公司的债务已经由刘X、张X承担,上诉人公司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华吉XX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所称的发票问题与案涉欠款无关联性正确。1、首先,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开具发票属于税法上的义务,系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不属于民商事受案范围。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调整范畴,而答辩人主张的开具发票义务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产生,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2、在被答辩人长期拖欠货款的情形下,答辩人没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了收款人有向付款人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未规定在付款人在付款前收款人就必须开具发票,并且在被答辩人长期拖欠货款的情形下,答辩人提前开具发票、垫付税费,明显增大了答辩人的风险。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提供发票,故开具发票不是答辩人的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据付货款缺乏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4、如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依法向其开具发票可以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如税务机关认为答辩人有违法行为,答辩人自愿承担行政、刑事处罚,但是否开具发票不是被答辩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二、被答辩人在案涉《分期付款协议书》中的期限利益因其违约行为而消失。1、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己经连续两期未按照《分期付款协议书》履行支付义务,被答辩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其不愿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期限利益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消失。2、在被答辩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形下,被答辩人仍要求在协议约定的后三期债务支付期限届满后再支付货款,明显属于加大答辩人实现债权的风险,并且答辩人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已经导致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108条之规定,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三、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正确。被答辩人未按照《分期付款协议书》按时分期付清款项,已经构成违约,由此给答辩人造成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答辩人有权向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己经取消,因此原审法院判定被答辩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正确。
原审被告刘X、张X共同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发票问题和本案无关认定错误,根据税收管理办法,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这一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发票就是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院在案件中已予明确,是履行合同的抗辩行为。2、一审判决抹杀了上诉人的期限利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3、被上诉人在分期付款中已明确约定一审判决承担利息是错误的。4、原审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华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三强工贸向原告支付玻璃渣款XXX.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本案所涉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X、张X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华吉XX长期向被告三强工贸供应玻璃渣。2017年2月20日,原告华吉XX的法定代表人木XX向被告三强工贸发出内容为因贵我双方业务往来,为了双方账面往来数据的准确,特对往来账进行核对。截止2016年12月31日贵公司应付我个人玻璃款共计肆佰肆拾肆万玖仟陆佰伍拾元贰角整(人民币XXX.20元)。请贵公司核对后将对账函盖章后返还我,如有不符,请将明细回复我以便核实。应收款人签名:木XX。的《对账函》。2017年2月29日,被告三强工贸向原告华吉XX的法定代表人木XX发出了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您发来的对账函已收悉,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我公司应付您玻渣款共计人民币肆佰肆拾肆万玖仟陆佰伍拾元贰角整(XXX.20元)与您往来账相符,现将往来对账回复您,请查收。的《对账回函》。被告三强工贸在支付了部分玻璃渣款后,经原告与被告三强工贸对欠付玻璃渣款进行了确认,并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经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三强工贸尚欠华吉XX人民币XXX.00元;2、华吉XX同意三强工贸分五次偿还欠款及还款计划: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偿还金额为XXX.00元,第二次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偿还金额为500000.00元,第三次还款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偿还金额为500000.00元,第四次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偿还金额为500000.00元,第五次还款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偿还金额为500000.00元;3、华吉XX保证对三强工贸交来欠条及本协议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毁,在三强工贸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将欠条单证及本协议完整交给三强工贸;在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前,不对三强工贸讨要欠款;4、三强工贸保证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华吉XX的欠款,在签订本协议之日重新更换欠条并交付华吉XX;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承诺:如果西昌XX公司欠西昌XX公司的款,于2021年5月30日没付清,则我本人承担总款的40%,保证在2021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承诺人:张X。的《承诺书》。同日,被告刘X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承诺:如果西昌XX公司欠西昌XX公司的款,于2021年5月30日没付清,则我本人承担总款的60%,保证在2021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注:我承诺后,华吉XX(木呷)不得再找刘XX,如有的话,本承诺无效。承诺人:张X。的《承诺书》。现《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前两期债务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三强工贸未履行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三强工贸欠原告华吉XX玻璃渣款XXX.00元的事实,有双方之间往来的《对账函》以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欠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分期付款协议书》将被告所欠的款项分为五期支付,在后三期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全部债权。被告三强工贸认为在后三期债务还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现在主张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与合同依据。本院认为,按照案涉《分期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三强工贸应当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前两期欠款,但被告三强工贸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三强工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其不愿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仍要求原告在协议约定的后三期债务支付期限届满后再主张权利明显属于加大原告实现债权的风险,在被告三强工贸已经违约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目前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三强工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的根本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三强工贸立即支付所有欠款XXX.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强工贸认为其与原告在案涉欠款之外发生的经济往来中,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被告三强工贸有理由拒绝支付后续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三强工贸所称的发票问题与案涉欠款不具有关联性,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三强工贸支付所有欠款XXX.00元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后三期债务的支付期限未届满,后三期债务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前两期债务的资金占用利息,即XXX.00元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XXX.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以及XXX.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刘X、张X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刘X、张X称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但被告刘X、张X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三强工贸称《承诺书》不是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是债务的转移。本院认为该两份《承诺书》仅有承诺人刘X、张X的签字,并无债务人三强工贸关于将案涉债务转移给刘X、张X的意思表示,也无债权人华吉XX签字盖章对债务转移予以确认,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如果西昌XX公司欠西昌XX公司的款,于2021年5月30日没付清,则我本人承担总款的40%(或60%),保证在2021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如果被告三强工贸未于2021年5月30日支付完毕,则刘X、张X按比例对三强工贸的案涉债务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即被告刘X、张X为被告三强工贸的案涉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案涉《承诺书》与《分期付款协议书》签订于同一日,且《承诺书》中注明的如果西昌XX公司欠西昌XX公司的款,于2021年5月30日没付清与《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一致,表明被告刘X、张X清楚知晓案涉《分期付款协议书》的内容,本院认为案涉《承诺书》所担保的主债务清楚明了,被告刘X、张X关于案涉《承诺书》约定不明认为其仅对《分期付款协议书》中的最后一笔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承诺书》中未明确刘X、张X的保证方式,则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则被告刘X、张X按比例对被告三强工贸的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分期付款协议书》将案涉债务分为五期支付,但《承诺书》中未按分期债务约定保证期限,而是以最后一期债务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三强工贸未支付完毕所有欠款作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依据,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遵从双方的约定,即若被告三强工贸在2021年5月30日未将上述债务履行完毕,则被告刘X对上述被告三强工贸的剩余债务在6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对上述被告三强工贸的剩余债务在4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支付原告西昌XX公司玻璃渣款XXX.00元,并同时支付XXX.00元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XXX.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以及XXX.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西昌XX公司未在2021年5月30日前将上述第一项债务支付完毕,则被告刘X对上述第一项剩余债务在6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对上述第一项剩余债务在4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X、张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昌XX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西昌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32.00元,减半收取计1551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20516.00元,由被告西昌XX公司、刘X、张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强工贸主张因被上诉人华吉XX未提供发票,请求驳回华吉X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华吉XX长期供玻璃渣给三强工贸,2018年6月16日双方对帐后形成分期付款协议,之后三强工贸并未按付款协议支付欠款。在双方的付款协议中均未约定华吉XX需提供发票后三强工贸再支付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发票问题与欠款无关联性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一审未按分期付款协议期限认定还款期限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按还款协议约定时间认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审理查明,案涉货款上诉人三强工贸与华吉XX2017年就对之前的货款进行结算,之后三强工贸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华吉XX多次催收后未付后,2018年双方达成分五期的付款协议,但从协议达成至今三强工贸未支付过任何一期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三强工贸以自己行为表明不愿履行协议构成违约,分期付款协议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并判决由三强工贸立即支付华吉XX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强工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2.00元,由上诉人西昌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