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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王X、马XX、朱XX、朱XX、宋X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6)辽0104民初5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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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庆华律师
极力维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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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4民初5791号

原告:王XX,男,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庆华,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住址:江苏省沛县。

委托代理人:袁X,江苏XX律师。

被告:宋X,女,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闫XX,辽宁XX律师。

被告:朱XX,女,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闫XX,辽宁XX律师。

被告:朱XX,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闫XX,辽宁XX律师。

被告:马XX,女,住址:江苏省丰县大沙河XX。

委托代理人:闫XX,辽宁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马XX、朱XX、朱XX、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华,被告王X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马XX、朱XX、朱XX、宋X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将200万元借款借给被告一王X,被告二作为担保人,约定利息为月3.5%。同日,原告将借款193万元打到被告一王X账户中。其后二被告只偿还了原告17万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没有钱偿还为由推脱。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3万元及相关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对于签订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款项没有经过原告账户直接打入王X的账户,具体的借款数额以进入到王X的账户为准。王X口头陈述已经还款25万元以及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对于利息部分我希望原告明确一下利息的计算方式。当事人的意见是没有收到王XX直接到达王X账户的钱,但是王X的账户上没有收到过王XX打的款项,所以不同意偿还。

被告马XX、朱XX、朱XX、宋X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王X的借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我方是对王X的借款进行担保而不是王X,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王X不是王X。

朱XX在担保协议中写明是徐州XX公司进行担保,不是其本人。

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过了担保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6月30日原告未在主债务届满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所欠之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宋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朱XX、宋X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X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将200万元借款借给被告王X(王X有两个身份证,另一个身份证为王X,身份证号码XXX),约定月利息3.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逾期不还,每月另外加息1万元。朱XX以徐州XX公司名义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193万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万元)打到被告王X的另一个名字王X的账户中。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朱XX于2014年1月22日还款7万元,王X于2014年5月22日用王X的名字通过银行账户还款10万元。现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另查明,朱XX于2017年1月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马XX、朱XX、朱XX、宋X。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身份证信息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朱XX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了利息约定和违约条款外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93万元转给被告王X(王X),被告王X收到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款及时足额给付利息,被告王X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进行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X提出没有收到原告的银行转账借款,不同意还款,本院经过比对被告王X的身份证和王X的身份证可以确定,被告王X与王X系同一人,使用两个名字,两个身份证,故本案原告将款项转给王X,即视为王X收到了借款,本院对被告王X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王X约定的利息为3.5%月息及违约条款,超过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在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利息应当从2013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息24%执行,被告王X和朱XX已付的17万元利息应当扣除。被告王X提出已经给付25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王X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X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马XX、朱XX、朱XX、宋X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朱XX在借款协议的担保方签字,说明朱XX同意为王X的借款进行保证,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类型,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同时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30日,在此期限后延6个月就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已经解除。故原告现在要求朱XX第一顺序继承人马XX、朱XX、朱XX以及朱XX妻子宋X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93万元;

二、被告王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9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息24%执行,已付的17万元应当扣除);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2017-11-02
  •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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