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粤0605民初18007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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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佛山市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经营者: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原告佛山市XX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速裁审理方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6月24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4日为3010.70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开始,原、被告存在建筑工具、五金配件等产品买卖业务关系。在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相应工具货物,货款通过现金结算。后,被告开始未能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存在“付一部分、欠一部分”的情况。直至201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的经营者黄XX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408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并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

    被告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XX。

    原、被告之间存有交易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1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的经营者黄XX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购买工具的货款40800元。因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408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上述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40800元。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08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佛山市XX;

    二、驳回佛山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64元(佛山市XX已预交),由刘XX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佛山市XX,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展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 2021-08-18
  •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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