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
被告:吴XX,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刘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3555.57元;2.判令被告支付暂计利息1629.31元;以183555.57元为本金,按照LPR的标准从2021年2月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4月27日的利息为1629.31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在双方交往过程中,被告经常以家里建房、充话费、代付款、资金周转等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曾经偿还部分借款。后双方在2021年1月分手,分手后被告也经常向原告借款,原告也经常通过微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微信中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履行债务。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在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是情侣关系,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其借款。在原告制作的“借款还款明细表”中,在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借共261668.37元,被告还款共78112.8元。原告出借的款项绝大部分都是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或银行支付的,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每次支付的金额从几元至几万元不等。被告的还款全部都是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支付的。“借款还款明细表”中2020年8月14日金额为199.67元、2020年8月29日金额为200元的两笔款项原告均备注为帮被告垫付加油钱,2020年4月29日金额为420元、2021年2月11日金额为2500元、2021年2月12日两笔金额各为150元的款项收款方备注为空白,原告称都是被告当面授意其支付的,收款人均不是被告。另外还有很多笔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银行转账,收款人为吴XX、廖XX、蒲XX、任XX、王XX、胡XX等人,金额从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最高为500元。原告称上述人等都是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并提供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被告在微信中确有提出蒲XX、廖XX、任XX、吴XX、王XX、胡XX等人并有让原告转账给他们的意思表示,上述微信聊天的时间均发生在2021年2月份。
原告主张其在2021年2月3日曾与被告对账,所以其主张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4日开始计算。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摘录如下:2021年2月3日晚上19:09原告发送一张图片给被告,说“314698减我用了30000,我比迟距,我自年得用不了3万,我要你还25万不是很合理吗”。被告回复:“合”“再加五百”。2021年3月2日上午9:31原告:“我不想见你结婚都还不清我的钱”。被告:“结婚都没钱结”。原告:“一想到你这样对我,我心里难受痛”。被告:“那要怎么办”。原告:“你就快点还钱”。被告:“好。今天我没开工。一天四百。还你三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供的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而且被告在微信聊天中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并表示愿意还款,在被告没有抗辩和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除了2020年8月14日金额为199.67元、2020年8月29日金额为200元原告称是为被告垫付加油钱的两笔款项,以及2020年4月29日金额为420元、2021年2月11日金额为2500元、2021年2月12日两笔金额各为150元没有显示收款方的款项外,本院对其他款项予以采纳,即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合计258048.7元(261668.37元-199.67元-200元-420元-2500元-150元-15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78112.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9935.9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和借款期限有约定,从2021年2月3日的微信聊天来看,仅是双方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原告并无明确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承诺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没有及时还款,依照有关规定,逾期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按照逾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XX返还借款179935.9元,并支付利息(以17993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原告刘XX已预交),由被告吴XX负担1949元,原告刘XX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