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隆安县。
原告何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的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暂计利息1745元(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1年7月13日);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7年12月5日被告因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元,后又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7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于2018年7月20日的微信聊天中承诺在2018年8月向原告归还所有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有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拒不偿清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XX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3000元;2017年12月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7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LYForever0118的微信聊天内容,拟证实于2018年7月20日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承诺在2018年8月还款的事实。
另查,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还款。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是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因此原告要求依据聊天记录的内容追讨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诉之日)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偿还借款1000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支付逾期偿还1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付时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31元,由原告何X负担40元,被告李XX负担69.3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同意本院不退回,被告应付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 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