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21)粤0804民初1382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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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帮助当事人取得了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陈XX与被告冯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学费498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9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为481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由被告为原告代为转交XX商学院学费,合计49800元;学费交纳完毕后,被告需协助原告进入XX商学院学习课程。双方达成上述合意后,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6000元,通过广发信用卡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于2019年1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3800元。截止2019年1月22日止,原告已按双方合意向被告支付完毕49800元的学费。被告在收取原告全额学费后,并未按照双方合意将相关学费支付至XX商学院进行学员名额预定缴费,且迟迟未为原告推进XX商学院课程教学辅导安排工作。2019年6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原告,因被告个人与XX商学院相关合作事宜未谈拢,故无法协助原告转交学费及安排相关课程辅导。原告亦同意被告提出的退回全额学费方案,并告知被告相关费用尽快退至其银行账户。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予以退还学费。2019年6月至今,原告已通过微信、电话、律师函等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催促退还学费,但被告一直未予退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冯XX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广发银行对账单;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据1-3共同证明双方达成合意,由被告为原告代为转交XX商学院学费,合计49800元,学费交纳完毕后,被告需协助原告进入XX商学院学习课程,原告已经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学费,2019年6月6日,被告告知因课程无法如期安排,向原告承诺向其退还所有学费,自2019年6月起,原告多次催缴被告退还学费,被告一直不予退还;XXX商学院宣传资料,证明被告为与原告达成合意后向原告提供的拟报名学员的介绍资料;5.律师函、律师函退件、快递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应退还学费一事已于2021年4月15日、2021年5月8日向被告出具过催收律师函;6.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陈XX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案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XX与被告冯XX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向XX商学院报名学习工商管理的课程并转交学费49800元,及为原告联系上课事宜。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POSS机刷信用卡支付10000元,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转账10000元、10000元、6000元。2019年1月19日,被告在微信上向原告发送“总裁班报名表”以及发送“49800,已付36000,还有13800”的信息,2019年1月22日,原告又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转账10000元、3800元。以上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49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上课事宜,被告未明确答复。2019年6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询问上课事宜,被告明确答复无法落实并答应退钱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后因被告一直未能退钱给原告,原告经追索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由被告代原告办理报名XX商学院工商管理课程的合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学费,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学费后应按照约定为原告报名XX商学院工商管理课程,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学费498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6月5日达成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学费的合意,故利息应自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利息的请求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陈XX退还学费498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2.73元,由被告冯XX负担,原告陈XX已预交582.7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XX


  • 2021-10-08
  •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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