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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主张分割婚内收入的所有收入,最终法院驳回了其分割请求

  • 婚姻家庭
  • (2020)京0101民初47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云秀律师
通过梳理双方婚内的账目,并针对每一项支出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最终法院未能支持被告关于分割婚内存款的请求

案件详情

  原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秀,北京市XX律师。

  被告:LY

  原告XX诉被告L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秀,被告LY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33081.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20**年**月患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原告于20**年**月搬回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再法院。北京市某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申请的两限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LY辩称,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房屋,该房屋购房款均由被告母亲支付,故某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现尚未办理房产证。认可原告第三项诉请中两份判决书判决的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均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这笔债务应当由原告一人承担,理由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切收入均在原告处。原告自结婚以来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其父母*****元、通过XX银行提现*****元,被告认为原告这是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故要求原告按上述总金额**的比例给付被告共计******元。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案外人李X曾起诉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两案至本院,本院作出**号民事判决书、****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案外人李X垫付的***费用*****元、***费*****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号民事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

  诉讼中,被告称原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向本院提交调取原告名下银行卡、支付宝及微信账户交易明细的申请,本院准予其申请。根据本院调取的前述账户交易流水,原告自****年双方登记结婚以来,通过银行卡取现*****元,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其父母转账共*****元。原告表示上述取现、转账发生的金额属实,但被告计算的是从双方结婚至今的金额,原告认为双方结婚至****年年底感情破裂之前的支出都是基于家事代理权发生的家庭日常支出,****年之后的取现及转给父母的钱主要是交由父母为其缴纳保险、支付租赁排练室租金,其余用于日常生活费并提交有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收据以证明直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支出凭证,不认可原告上述主张。

  本院: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号判决书确认的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主张双方收入都在原告处,故原告应承担全部债务偿还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号判决书判决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号民事案件尚在二审中,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待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所述原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均认可二人工作分配方式为原告承接***演出,被告为原告提供生活、工作辅助事宜,原、被告的收入及日常支出均来源原告的**收益,应认为这是原、被告均认可的一种生活模式,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夫妻财产制度另有约定,故应认定双方为夫妻共同财产制;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承租案外房屋经营**工作室并多由其父母代其****的情况,被告亦认可在双方分居之前,原告有租赁房屋用手**工作室的情况;另,经本院查询原、被告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流水,未见原告的支出有超出双方收入水平、支出习惯的情形,亦未见原、被告名下曾有大额存款的情形,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与被告LY离婚;

  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由原告XX承担50%,由被告LY承担50%;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 2021-07-05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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