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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7)津0106民初5112号
交通事故
杨华蕊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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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天津市红桥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6民初5112号

    原告:张XX,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蕊,北京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X公司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周XX,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X务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XX务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沙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邵XX,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货运机动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辰中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X,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X。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天津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周XX、天津市XX务公司(以下简称北辰XX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货运机动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北辰双街货运中心)、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蕊,被告陈XX,被告周XX,被告北辰XX公司和北辰双街货运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平安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1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误工费10336.5元(按服务行业标准114.85元/日×90日)、护理费10336.5元(按服务行业标准114.85元/日×90日)、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8440元(3711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1000元、复印费34元;2.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首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2时21分许,被告周XX驾驶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本溪路交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该路口,被告周XX所驾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051XXXX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北辰XX公司名下,津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北辰双街货运中心名下,被告陈XX系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XX辩称,其系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津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上述车辆分别挂靠在北辰XX公司和北辰双街货运中心名下。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其曾为原告支付住院费9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赔付。

    被告周XX辩称,与被告陈XX意见一致。

    被告北辰XX公司辩称,与被告陈XX意见一致。

    被告北辰双街货运中心辩称,与被告陈XX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津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X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津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具体赔偿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认为数额过高,同意按25元/天给付;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请法庭依法判决;对于交通费,请法庭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依法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对于鉴定费,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电动车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津A×××××号、津A×××××号车辆的基本情况和投保情况,被告平安XX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伤情经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以及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等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XX对于陈XX垫付的数额存在争议,该保险公司表示医疗费数额以法庭核对为准。经本院至天津市天津医院核实,原告共产生住院费118927.05元,其中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10000元,陈XX支付9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0927.05元,另原告还自行支付门诊费4187.97元,原告与陈XX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XX公司对于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项损失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对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的票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XX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承保津A×××××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津A×××××号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周XX、陈XX、北辰XX公司、北辰双街货运中心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存在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营养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所需营养期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按30元/日支持其营养费1800元。

    2、误工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所需误工期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工作性质为打零工,其以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114.85元/天作为收入标准较为合理,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0336.50元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所需护理期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表示其由亲属护理,其以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114.85元/天作为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0336.50元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为本市非农业户口,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8440元(2016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

    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家属护理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该项损失1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状况,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复印费:原告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财产损失:关于此项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11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336.50元、护理费10336.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05128.02元。被告平安XX公司虽主张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对上述免责赔偿项目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以及被告平安XX公司的先行赔付情况,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满,该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医疗费1511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336.50元、护理费10336.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5128.02元,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陈XX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8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范围,本案中不涉及其他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对其他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不再予以分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95128.02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陈XX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8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原告张XX负担14元,被告周XX负担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李红

    附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事故导致的伤势情况;

    证据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四、保险单、企业信息,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保险公司情况;

    证据五、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医疗费用数额及明细;

    证据六、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

    证据七、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加强营养、护理、误工的天数;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交通花费情况。

    被告陈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

    证据二、车辆挂靠协议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系挂靠车辆。

    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附二: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7-09-30
  •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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