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系姚XX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俊。
1、案情简介:2016年11月28日,姚XX(戊方)与XX公司(甲方)及案外人品源公司(丙方)、XX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代表四方收购XX公司名下的(兴化市XX公司债权)第三方抵押的兴化XX公司名下资产【兴国用(2005)第00591、00592号土地面积共计8673.5平方米,兴房证第303XXXX4150号房产面积336平方米;兴他项(2014)第856、857、858号土地面积共计19999.8平方米(兴国用2007第003680号、003681号、003682号);行抵字第201XXXX0619-1号房产面积共计795.6平方米】;甲方代表四方以贰佰肆拾叁万元整收购XX公司上述抵押资产;戊方姚XX以人民币柒拾肆万元整收购瑞华打包拍卖抵押的资产,其中国有土地壹拾亩零玖分(兴国用2005第00591号部分、2005第00592号全部),拍卖价74万元;本协议交款后即生效。
2017年3月30日,XX公司(甲方)与姚XX(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代表四方收购XX公司名下的第三方抵押的兴化XX公司名下资产兴国用(2005)第00591、00592号,土地面积共计8673.5平方米,现变更为XXX不动产权第XXX号,面积7308.66平方米,XXX不动产权第XXX号,面积1364.84平方米;乙方以人民币柒拾肆万元整收购瑞华打包拍卖抵押的资产。国有土地7308.66平方米(XXX不动产权第XXX号),拍卖价74万元;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同日,XX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补充说明中包含有关姚XX上述协议书中的变更事项。
2016年12月16日,姚XX作为交款人向XX公司账户现金存款44万元,XX银行业务凭证注明收购房款。2016年12月20日,姚XX(姚XX父亲)向XX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中国XX银行客户回单显示用途为购买土地。
2016年12月1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于2014年6月19日与借款人兴化市XX公司签署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0万元,贷款年利率7.28%;2.工商兴化支行于2013年10月1日与借款人签署了编号为2013兴字第B-03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0万元,贷款年利率7.8%;3.抵押人兴化市XX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与XXX签署了编号为2014年兴抵字第B-02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借款人的上述第一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XXX于2015年9月25日将基于上述合同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XX公司,截止2015年8月11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息合计XXX.15元;4.本协议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交易价为243万元;5.自转让款金额支付完毕之日起,甲方将贷款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由此替代甲方取得贷款债权项下所有权利。
2016年9月30日,一审法院就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的上述借款合同作出(2016)苏1281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
2017年3月10日,XX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后撤回执行申请。
2018年4月4日,XX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外人姚XX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姚XX的执行异议请求,姚XX于2019年9月29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3日裁定驳回姚XX的起诉。
2020年6月21日,XX公司与案外人兴化市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XX公司将(2016)苏1281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的债权转让给兴化市XX公司。
双方确认,现XX公司未取得兴化市XX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姚XX与XX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XX人民币74万元及利息(以7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姚XX向法庭虚假陈述,致使本案事实不清。1.2016年11月28日姚XX与上诉人及案外人签订有两份对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致的协议;由于土地在实际不一致,又于2017年3月30日重新签订四方协议,未查明三份协议都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都是无效协议,不存在撤销。2.姚XX未支付74万元款项。其中30万元款项为案外人李X向姚XX父亲姚XX借款,姚XX向法庭虚假陈述,导致一审确认该款项为其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其中44万元来自于XX公司向林湖乡政府申请土地转让补贴款,有XX公司会计李XX向银行缴款的银行流水证明,该银行流水来自上诉人,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该44万元款项来自被上诉人。3.双方对2014年9月24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未依法确认为被隐藏的真实民事法律行为。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未正确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本案真实民事法律行为是2014年9月24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真实目的是为了取得案涉土地,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六方协议、四方协议,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四方协议都是虚假的意思表示,本案应依法确认2014年协议效力,并根据该协议确认其他协议为无效协议。2.本案依据2016年11月28日协议书确认双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错误。该协议并不存在转让土地使用权,而且被上诉人阻止拍卖,先后提起异议及异议之诉,不同意取得涉案土地,进一步证明双方并不存在根据四方协议取得案涉土地。诉讼时被上诉人已经不同意取得土地,只想取得转让款。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6年11月28日的案涉协议中有关姚XX以74万元购买相关土地使用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现因XX公司已将与该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债权转让给他人,致姚XX的上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在上述协议中的约定并由XX公司返还其74万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称上述协议无效、姚XX未支付74万元等,但其一、二审中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一审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潘XX
审判员 鲁XX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季 萍
2、律师点评:姚XX是否向XX公司支付了74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从银行业务凭证可以看出,姚XX于2016年12月16日向XX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4万元,XX公司抗辩该款来源于兴化市林湖乡政府,就此其未提供充足证据,即使该款来源于兴化市林湖乡政府,亦是该乡政府与姚XX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从银行客户回单可以看出,2016年12月20日,姚XX(姚X方父亲)向XX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并注明购买土地,XX公司提出的该款为案外人李X向姚XX的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姚XX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的证据效力。另2017年3月30日,XX公司与姚XX签订的协议书,进一步印证了姚XX已经向XX公司支付了74万元。XX公司至今未取得案涉的土地使用权,且其已将中国XX银行兴化支行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姚XX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姚XX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