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7912号
原告:神木县XX,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店塔镇。
负责人:苗XX,系该矿副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陕西省神木XX人,该矿职工。
被告:许X,男,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现住山西省右玉县威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开建,陕西XX律师。
原告神木县XX与被告许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X因工伤待遇向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7日作出神劳仲案(2019)136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10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194元、诊断费50元。原告认为其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诊断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因被告于2015年离开工作岗位,故其月平均工资应按2014年同行业月平均工资2063.33元计算。故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诊断费;2、判决计算上述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等项目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基础为2014年陕西省同行业平均工资306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新员工入职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许X本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二、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本矿于2015年关闭,后续被告所提出的相关费用不应该再由原告单位予以继续承担。
三、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神木市仲裁委员会神劳仲案(2019)136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首先,工伤保险基金不属于本案当事人,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无法律依据,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的各项内容应当由原告支付,在原告支付后,被告可以配合原告申领相应的工伤待遇。其次,被告上班时月平均工资近一万元,应当按照实际相应的工资计算赔偿金额。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神劳仲案(2016)031号裁决书、(2016)陕0821民初58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陕08民终17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起与神木县XX建立劳动关系。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许X经诊断为尘肺病壹期。
三、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许X经榆林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向原告送达该认定书的事实。
四、初次鉴定结论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榆林市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为柒级伤残并已送达给原告的事实。
五、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款票据一支,证明被告进行尘肺诊断垫付50元的事实。
六、工资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月工资近10000元。
七、神劳仲案(2019)136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许X经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工伤待遇为286378.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应以法院生效的二审判决书为准;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仲裁结果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的实际收入不符,被告属于计件工资,而非固定工资收入,故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可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据此否定原告系工伤责任主体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形式正规,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诊断尘肺所支出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经原告公司出纳何立欣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实际情况及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许X于2014年9月进入原告神木县XX,从事铲车司机工作,签订过劳动合同,参加过工伤保险,实际月平均工资为7238.8元。2018年5月7日,经榆林市疾控中金鉴定为煤工尘肺壹期。2018年8月10日,经榆林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27日经榆林市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柒级。2019年8月17日,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被告申请作出神劳仲案(2019)136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10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194元、诊断费50元。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检查出职业病的最后用人单位是原告,故原告系工伤认定申请的责任主体。原告虽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被告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责任主体为原告,故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104.4元(7238.8元×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15元(5201元×15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15元(5201元×1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194元(7238.8元×5月)、以及诊断费50元,共计28637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应原告承担,原告不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则应采信被告陈述的入职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神木县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许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10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194元、诊断费50元,共计286378.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木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