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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粤1973民初8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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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采取不当手段追收货款不合法亦不合理,律师以此作为答辩思路,主张从原告诉请的款项中进行扣除,降低被告方损失。

案件详情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被告:田XX,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茹,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田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迟延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从2020年10月10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田XX相识,被告田XX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020年9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售设备高速儿童一拖一外耳口罩机一台,单价为100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日内,两被告需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50%的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田XX之子田X代其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9月13日,原告完成出货。
2020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售机器设备,分别是高速耳带点焊机2台,单价为61000元/台,共122000元;成人打片机头整套一台,单价为4500元;高速一拖一外耳口罩机2台,单价为95000元/台,共190000元,以上合计3165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两被告需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预付款216500元,原告收到该款项后安排生产并发货。后续余款100000元应于2020年10月9日全部付清。另,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2020年10月8日17时38分,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16500元,余下尾款100000元,自2020年10月9日起,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对尚欠货款100000元无异议,但应就原告交付的标的物给被告XX公司造成的损失部分应减少相应价款,具体如下:1.因原告交付的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7255元,该笔费用按照销售合同第5条约定,应由原告承担;2.案涉5台口罩机的所有权自交付后转移给被告XX公司,但原告擅自对被告XX公司所有的口罩机进行锁定,被告XX公司为降低损失向案外人支付的解锁费用2300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第85页右上角,原告提到愿意支付解锁费用;3、2020年9月14日至12月9日期间,因原告交付的口罩机数次存在质量问题,且因原告擅自锁机给被告XX公司造成的口罩产能损失合计840XXXX9668个,造成直接利润损失250000元以上,其中合同口罩机产能合计XXX个,造成直接利润损失约35000余元,需注意被告XX公司在原告处分2次一共购买5台机器,第一次购买的合同口罩机,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的是第二份合同购买的尾款,关于第一台购买合同的口罩机,被告XX公司于原告发货前就已经支付完货款,原告将该台机器一并锁定,具有严重过错,再者第二份合同涉及的四台机器,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216500元预付款,只剩100000元尾款未付,原告无权将4台机器锁定。以上三点被告XX公司有权依据民法典第582、583、584条约定,要求原告承担因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减少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剩余应付款金额应予以扣减;二、关于利息,双方关于剩余款项应付款项及损失承担一直在沟通,相应的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或经法院审理认定支付之日起算。综上,对于原告超付部分货款的利息应予驳回。
被告田XX答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合同纠纷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被告田XX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电子凭证、淘宝购买记录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售设备高速儿童一拖一外耳口罩机一台,单价为100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50%的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2020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售机器设备,分别是高速耳带点焊机2台,单价为61000元/台,共122000元;成人打片机头整套一台,单价为4500元;高速一拖一外耳口罩机2台,单价为95000元/台,共190000元,以上合计3165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两被告需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预付款216500元,原告收到该款项后安排生产并发货。后续余款100000元应于2020年10月9日全部付清。2020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16500元,余下尾款10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被告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被告田XX。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采取设置密码锁机的方式追收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XX公司要求从未付货款中扣除解锁费用23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XX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77000元以及利息(以77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XX公司是一家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田XX作为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XX公司答辩中主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承担赔偿利润损失以及维修费用,本院认为,上述意见已经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答辩的内容,被告XX公司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77000元以及利息(以77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田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XX公司、田XX负担88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冯XX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21-12-30
  •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被告
  • 为被告降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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