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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付X王X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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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晋04民终1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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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上诉请求成立、被予以支持,不承担欠款责任。

案件详情

    山西省长治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1985年6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王梦丽,山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男,1982年4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王X,男,1984年10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某县。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付X、原审被告王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3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王梦丽、被上诉人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上诉请求:1.撤销襄垣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3民初1335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李X对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欠款200000元(贰拾万元)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王X投资经营洗煤厂是为了改善夫妻生活,无事实依据。我和原审被告王X的夫妻感情早已恶化,且已于2019年10月16日离婚,对于其投资经营洗煤厂的事实并不知情,其借款投资经营的收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王X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该规定是概括性的,并未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情形做具体划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分类,包括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和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两种情形。2.被上诉人和王X之间的一次性借款达2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我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3.我与王X的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共同债务”,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王X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属于一方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付X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王X与李X所欠债务是家庭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3.王X与李X之间的约定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利益,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系无效约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为7万元,共计2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付X与被告王X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被告王X筹建鸿腾洗煤厂,因资金紧缺与原告协商,让原告为其垫付修建及货款费用,并让原告在洗煤厂工作,承诺等洗煤厂见效益后向原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工资。2014至2016年原告先后为洗煤厂垫付费用8万元。2019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X催要借款及工资时,被告王X未向原告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付X工资、货款贰拾万元整(200000),见证人:魏XX,2019年10月2日”。另查明,被告王X与李X于2011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因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对欠原告借款及工资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王X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至还清欠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对利息未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款系被告王X筹建与经营洗煤厂所负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王X投资经营洗煤厂亦是为了改善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X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李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付X欠款20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付X负担694元,被告王X、李X负担1981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付X负担325元,被告王X、李X负担9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上诉人李X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证明王X的父母是王XX、李X。证据2:襄垣县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王X的父母王XX、李X曾持有襄垣县XX公司100%的股权。证据3: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王X并非该公司股东,仅仅是帮助父母管理公司,且王X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欠款性质为工资及货款,并非王X与李X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因此李X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付X的质证意见为:对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并未陈述该公司法人是王X,且该公司为家庭公司,上诉人并不能证明王X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的情况,且王X与李X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近一百万,均来源于公司经营,理应偿还共同债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欠款20万元的来源是被上诉人付X在襄垣县XX公司工作时公司应支付给付X的工资及付X垫付的货款,王X父母王XX、李X曾持有襄垣县XX公司100%的股权,王X曾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X是否应当对本案欠款20万元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审被告王X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付X工资、货款贰拾万元整(200000)”。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欠款20万元的来源是被上诉人付X在襄垣县XX公司工作时公司应支付给付X的工资及付X垫付的货款,这一点被上诉人付X也不持异议。襄垣县XX公司曾由王X父母持有100%的股权,这一点从《襄垣县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可以确认。因而,从涉案欠款的来源来看,欠款并非王X与李X的夫妻共同债务。欠条上只有原审被告王X的签字确认,并没有上诉人李X的签字,上诉人李X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该欠条并没有得到其事后追认。本院认为,该20万元债务超出了李X、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被上诉人付X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李X、王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从本案欠款产生的原因来看,欠款来源是被上诉人付X在襄垣县XX公司工作时公司应支付给付X的工资及付X垫付的货款,这也同时表明,欠款并未用于李X、王X夫妻共同生活。另外,从李X和王X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来看,原审被告王X是认可该欠款是其个人债务。综合全案事实,可认定20万元欠款为原审被告王X的个人债务,一审认定李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3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

    二、王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付X欠款20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

    三、驳回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上诉人付X负担694元,由原审被告王X负担1981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上诉人付X负担325元,由原审被告王X负担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闫XX

    审判员郝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郭XX

    书记员陈XX


  • 2020-06-24
  •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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