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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2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 公司经营
  • (2020)晋04民终8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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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当事人作为被上诉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对方无法举证与我方之间存在委托经营关系,因此我方当事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案件详情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长治市某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2。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王梦丽,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张X1因与被上诉人张X2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贵、成X,被上诉人张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王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经法庭已经确认,上诉人于2001年4月11日通过拍卖程序经公证处现场公证,以40万元的××县煤矿(北矿)的经营权,这是铁的事实。之后上诉人因文化有限吸收被上诉人参与管理,并同意其出资4万元参股占股10%。2002年3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与浙江省苍南县唐XX、黄XX签订了《合股买矿协议书》,约定由唐、黄二人出资20万元入股享有50%的股份,并由该二人经营,每年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租赁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参与经营。这有上诉人提供的《合股买矿协议书》为证,一审也予以了确认。很显然,上诉人对诉争煤矿从开始占股100%,随之被上诉人出资4万元占股减少为90%(被上诉人占股10%),又随之唐XX、黄XX的加入入股20万元减少为45%(唐、黄占股50%,被上诉人占股5%),肯定地说,上诉人为诉争煤矿的出资人身份是根本无需质疑的质疑的。之后发生的情况是:唐XX和黄XX仅经营了二年便将煤矿退回,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特殊关系(叔侄关系)和信任,口头全权委托被上诉人处理相关事宜,收回后由被上诉人出面经营煤矿,每年支付上诉人几万元或十几万元不等的利润分红。2012年调整为了每年30万元分红。对煤矿经营的一切证照均由被上诉人掌握。2018年12月上诉人经到工商部门咨询才得知,被上诉人早已把原工商登记信息予以变更,且对上诉人的股东及出资在工商信息中无任何显示,方知被上诉人在办理煤矿企业登记中故意隐瞒了上诉人真实的出资人身份,将上诉人排除于企业股东之外,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股东权益。现在客观的事实是:上诉人出资通过竞拍取得的诉争煤矿,在2004年委托被上诉人管理至今,这是当地村民人人皆知的事实,现在被上诉人仍然在管理经营诉争煤矿,当然煤矿的注册名称、注册股东等相关手续都是被上诉人一手经办。那么本案需要必须查清的一个关键事实是,上诉人的出资是如何消失的,被上诉人经营的煤矿是通过何种方式取得的?然而一审法院仅认定了上诉人取得煤矿并出资的事实,但对被上诉人通过何种方式取得煤矿经营权却不审不问,显然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根本不清,有头无尾。二、一审判决明显不公。本案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上诉人出资的身份及享有出资人权利。2.解除双方委托经营关系。3.判令被上诉人如实报告煤矿经营情况等。然而本案一审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出资数额、出资去向的情况下,却再无后续调查,只审了案件的一半。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究竟是什么关系?对上诉人通过竞拍取得实际经营煤矿的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一审仅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和与煤矿是否存在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公,导致错误的不公正判决。一个很简单的道理,如上诉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经营,那么上诉人竞拍取得的煤矿如何现在由被上诉人经营?上诉人竞拍出资取得的煤矿竟然与自己不存在关系?很显然,一审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判决十分不公。据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有头无尾,故意回避了本案关键和诉争的事实,实属拒绝裁判。一审在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上严重不公,有确却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对其不利证据而故意不予提供持放任态度,导致上诉人有冤情却不能伸张。判决明显与情不符、与理不合、与法相悖。故上诉人提出上诉,望二审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张X2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本案被告应是上诉人认为投资的企业,而不是被上诉人个人,被上诉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注销的企业系村集体经济企业,是由村委作出的注销决定,应当找作出注销决定村委,而不是被上诉人。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张X1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长治县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及应享有的出资人的权利。2.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委托经营关系。3.被告向原告如实报告长治县XX公司从200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5日注销期间的经营情况、财务收支状况及公司财产清算结果。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9月8日长治县公证处出具(2001)长县证字第237号公证书:申请人为长治县荫城镇河南XX代表人:秦XX(以下简称甲),公证事项:河南XX煤矿(北矿)拍卖。甲于二〇〇一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处提出申请,对二〇〇一年四月十一日在本村舞台举行的企业产权拍卖活动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经查,甲向本处提交了身份证、荫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河南煤矿产权拍卖的批复;河南XX支委、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拍卖原始记录;拍卖公告;河南XX煤矿南矿资产评估表;拍卖书等均真实。竞买人原保柱、张X1二人均符合《拍卖公告》规定。本次拍卖活动已得到荫城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拍卖规则和拍卖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试行)》的规定,本处公证员魏XX、秦XX等于二〇〇一年四月十一日在河南XX舞台出席了拍卖活动中采用在保留价基础上以公开竞价的形式,拍卖结果为本村村民张X1以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购得拍卖标的。兹证明本次拍卖活动及拍卖结果真实、合法、有效。同日,河南XX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张X1作为乙方签订《长治县荫城镇河南XX煤矿拍卖书(北矿)》:根据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以及县、镇各级党委、政府关于企业改制的有关文件和会议的要求,进一步明晰产权,增强企业活力,提高农民投资主体地位,村委会通过每户发放征求意见卡,广泛征集村民意见,同意河南XX北矿公开拍卖。于2001年4月11日,在河南XX党支部、村委会及企业改制领导组组织的拍卖大会上,经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夺标拍卖。有关拍卖的具体条款细则如下:一、甲方现有北矿通过拍卖大会公开竞争夺标,结果由乙方以肆拾万元人民币夺标。二、北矿以30万元的底价拍卖,一次性买断煤矿产权。三、支农资金和土地使用费的上交:1.土地使用费:拍卖成交后,煤矿占地面积以现有的范围为准,乙方不能擅自扩张及改为它用。土地归国家所有,有关部门按政策收缴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土地使用费10000元。2.支农资金:每吨上交支农资金0.8元,按年产量4万吨计算,乙方每年向甲方上交支农资金3.2万元。四、交款方法:1.拍卖成交后,乙方当场交清除拍卖底价外的竞争价壹拾万元,并于当日下午7时交清拍卖底价的50%即15万元;剩余的50%即15万元须在30日内(5月10日下午7时)全部交清。若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交清,已交纳的款项归村委会所有,并收回煤矿产权。2.2001年的土地使用费和支农资金可延长至10月1日交清。3.自2002年起,土地使用费和支农资金两项计4.2万元,须于当年3月1日下午7时交清。4.每年应上交的支农资金和土地使用费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交清,甲方将依法收回煤矿产权。五、甲方煤矿现有的财产、设备由乙方一次性买断,包括缺陷(后附财产明细表),签订协议后接收。六、煤矿电费从拍卖之日起由乙方承担,村委预交电费多退少补。七、煤矿现有看管人员的工资,从2001年元月1日至拍卖成交当日由甲方承担。八、拍卖后,新的煤矿法人不承担煤矿拍卖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九、拍卖成交后,甲方把原有的证件移交于乙方,由乙方另行注册煤矿名称、变更印章,原煤矿印章由甲方收回。十、乙方在经营生产中,无论因何种原因,造成停产及经济损失,必须无条件按照本拍卖书第三、四条严格执行。十一、如乙方在开采生产中,造成地表、民房、耕地、道路、水利设施等受损,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十二、因国家政策变动,各职能部门有关规定及自然灾害(关闭限产、环保)造成乙方停产及损失,甲方概不负责。十三、乙方接管煤矿后,煤矿的安全保卫、社会治安由乙方自行管理,有关事件甲方可协助乙方解决。十四、乙方在生产经营中,优先安排本村的劳动力。十五、拍卖成交后,公证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十六、本拍卖书条款从拍卖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本拍卖书一式五份,县经管局、县公证处、镇政府、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秦XX签字、捺印,并加盖长治县荫城镇河南XX民委员会的公章,乙方由张X1签字、捺印。2002年3月5日张X1与张X2作为甲方与浙江省××县唐XX、黄XX签订《合股买矿协议书》,约定:一、结合同村委的拍卖书卖矿价格40万人民币为准。甲、乙双方各出资20万元入股将长治县荫城镇河南XX北峙峪煤矿产权买断,甲乙双方各享受本矿50%的股份。二、由乙方出资32万元买断经营权(此款用于原买矿时6个股东的退股补偿金)。三、乙方在经营活动中,要依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依法办矿,要加强安全管理,合理利用资源,如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违纪及安全事故等情况,有乙方负责全面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但有义务协助工作。四、乙方每年按甲方20万元的股份,向甲方上交租赁费15万元。不论企业经营好坏,是否盈亏,乙方都必须向甲方如数如期上交。付款时间:每年的1、2、3季度三次必须款清,分别为3月30号前,伍万元;6月30日前伍万元;9月30日前伍万元。五、向村、镇的各种上交款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六、本矿的经营权拍卖权与甲方无关,当乙方必须在拍卖经营权前三个月通知甲方。甲方有权参加协商拍卖的各种事宜。七、在合作期间甲乙双方谁造成损失,谁承担全部责任。以上各项望双方严格执行,如有不足之处在期再作调整,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张X2、张X1签字、捺印,乙方唐XX、黄XX签字、捺印,中介人郭XX签字、捺印。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与村委签订《长治县荫城镇河南XX煤故拍卖书(北矿)》后,因文化程度低,委托被告张X2管理该煤矿,后被告张X2将煤矿变更为长治县XX公司,被告对此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供一份“长治县荫城外镇河南XX北峙峪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该营业执照未完全显示完整的企业名称,显示经济性质为集体经济。另查明:被告张X2系原告张X1的侄子。被告张X2从2004年-2011年每年向原告支付75000元。2012年-2018年每年向原告支付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以原告的××县煤矿(北矿),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张X2之间存在委托管理关系,更无法证明原告与长治县XX公司之间存在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X1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秦XX的证言一份,证明2001年上诉人张X1等六人买断煤矿的事实,由于该事实一审法院已予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不再予以评述。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在长治县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及应享有的出资人的权利,系确认投资人权益纠纷,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张X1出资的企业为村集体企业,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表明涉案村集体企业拍卖后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主张的主体应为其投资的企业,而不是与其同为投资人的被上诉人。明显被上诉人张X2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X1主张解除其与被上诉人张X2之间的委托经营关系,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经营关系,因此,上诉人张X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村办企业的出资被被上诉人张X2占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管理关系。因此,上诉人张X1主张的由被上诉人张X2向其如实报告长治县XX公司从200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5日注销期间的经营情况、财务收支状况及公司财产清算结果也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张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X1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X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郭XX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宋XX


  • 2020-07-06
  •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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