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云2532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河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92年3月21日生,身份证号5110XXXX032151X,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广东省阳江市北惯市北惯镇骏景XX。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2年1月10日被抓获,并进行医学隔离,于2022年1月2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口县XX批准,于2022年3月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晓芸,云南XX律师。
河口县XX以河检刑诉〔202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县XX指派检察员程起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柳X到庭参加记录。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邹晓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口县XX指控:2022年1月10日,被告人黄X在越南籍男子“阿飞”(另案处理)的安排下驾驶车牌鄂LXXX福
特牌轿车到达河口县,将偷渡入境人员梁XX(另案处理,下同)从河口县红桥XX运至广西大新县,被告人黄X接到梁XX
后沿S209省道行驶,行驶途中绕关闭卡,途径蚂蝗堡水沟队疫情防控执勤点时被执勤人员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X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邹晓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黄X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前科;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0日,被告人黄X在越南籍男子“阿飞”(另案处理)的安排下驾驶车牌号为鄂LXXX福特牌轿车到达河口县,欲将偷渡入境人员梁XX(另案处理)从河口县红桥XX运至广西大新县,被告人黄X接到梁XX后沿S209省道行驶,行驶涂中绕关闭卡,涂径蚂蝗堡水沟队疫情防控执勤点时被执勤人员查获。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黄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梁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X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及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邹晓芸关于“被告人黄X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
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华为P30手机1部,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车牌号为鄂LXXX福特牌轿车1辆,经查,车辆所有人系黄X,应依法退还车辆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华为P30手机1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车牌号为鄂LXXX福特牌轿车1辆,依法退还车辆所有人黄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XX
人民陪审员寸侍萍
人民陪审员倪X
二0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