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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检察阶段不起诉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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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Z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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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过程中辩护人辩护人提出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一、涉案荒山使用权不属于公司财产,因此就不构成职务侵占。二嫌疑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涉案财产转移获得的140万中扣除公司50余万债务,剩余90万双方如果平分只能分得45万,嫌疑人已经向报案人转账50余万,没有侵占金额的事实。基本全部被采纳

案件详情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Z99号

    被不起诉人刘XX,男,1979年11月0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随州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柏城XX,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汉XX。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3月29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志强,湖北XX律师。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XX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3月2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1年7月20日至8月20日)。随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左右,杨XX、周XX夫妇有意在长岗投资旅游项目,与刘XX相识。2015年3月18日,刘XX、杨XX(实际主要为其丈夫周XX负责)签订《合作开发荒地协议》,约定合伙开发长岗镇黄木淌村原石龙埂村长冲荒山(以下简称长冲荒山),刘XX提供所承包的荒山资源及承包后投资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包括山场、房屋、水库,折价78万元,杨XX出资78万元,合伙经营,均分合伙利润。2015年12月4日,刘XX、杨XX、梁XX、刘XX四人各占股25%,成立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范围为旅游资源开发等,刘XX为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为刘XX和杨XX两人生产经营。公司成立后双方均继续向公司注资(以土石方等建材、现金等方式),杨XX一方总投资款约为106万余元,刘XX一方总投资款约为91万余元。截止2015年年底公司仍没有盈利,双方均无力投资继续开发长冲荒山项目。2016年7月28日刘XX与李XX(万XX母亲)、吕XX(吕X父亲)等人成立了大洪山火山湖国际汽车营地公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约定长冲荒山做价250万让股东出资认股,刘XX、李XX、吕XX均分别占股29%、51%、20%,经营范围为旅游资源开发等,刘XX为法定代表人,合伙开发长冲荒山。刘XX在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号为鄂(2016)随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权利人刘XX,权利类型:土地承包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接着将林权证权利人由刘XX变更登记为XX公司名下,后万XX称长冲荒山不值250万,只能按150万作价认股,进行股权变更,刘XX占9%,万XX按照150万作价的山场价格,支付刘XX稀释的20%股份30万。杨XX一方坚称对刘XX变卖随州市XX公司财产长冲荒山一事并不知情,刘XX与万XX、吕X合作时并未告知长岗镇长冲荒山真实所有人,刘XX的行为导致杨XX的财产受到巨大损失,刘XX通过变卖长岗镇长冲荒山共计获利142万余元现金和大洪山火山湖国际汽车营地公园有限责任公司9%股份,至今为止刘XX向杨XX支付了50万左右。

    办案过程中辩护人调取资料显示,涉案荒山的使用权办理了产权登记,且登记在嫌疑人个人名下,报案人与嫌疑人经营的公司规章和章程协议均未涉及该荒山使用权,且未将荒山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公司名下,嫌疑人变更产权至第三方公司名下时有向报案人转账,且合作经营的公司大量债务均由嫌疑人个人承担,因此辩护人提出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一、涉案荒山使用权不属于公司财产,因此就不构成职务侵占。二嫌疑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涉案财产转移获得的140万中扣除公司50余万债务,剩余90万双方如果平分只能分得45万,嫌疑人已经向报案人转账50余万,没有侵占金额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随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认定长冲荒山属于XX公司财产的证据不足,二是认定刘XX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不足,三是认定刘XX职务侵占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刘XX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XX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2021-12-26
  • 刑事案件嫌疑人
  • 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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