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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为供货商挽回设备款16万元及利息

  • 合同事务
  • ( 2021 )京 0112 民初 23398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亚楠律师
为供货商挽回16万元设备款及利息

案件详情

    XX市通州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23398号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大兴区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楠,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X实习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海淀区XX。

    法定代表人:文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楠、x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1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上浮50%标准计算;以73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上浮50%标准计算;以1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一年期LPR上浮50%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xx污水处理厂自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21万元。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于2019年2月3日付款5万元,至今仍欠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尚欠货款数额16万元,不同意给付利息损失,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事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xx污水处理厂项目自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从乙方购进并且乙方同意给甲方提供合同设备、技术服务以及技术培训、指导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21万元,该价格为固定价(含16%增值税,含运输,供货以及技术服务及售后服务等)。本合同无预付款发货。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并在收到下列文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0%,金额为126000元:1)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到货质量跟踪表;2)一份与合同总金额等同的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清单必须与合同清单完全一致,否则甲方有权退回,要求乙方重新开,并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且收到下列文件之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金额为73500元:1)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署的调试安装合格证明书。甲方在质保期满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金额10500元的质量保证金。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设备安全运行12个月。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全运行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因乙方责任导致设备停止运行的,质保期顺延。同时乙方应立即修理或更换设备并且赔偿甲方损失。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发货义务,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被告签署收货回执单。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6%的XX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1万元。2021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载明:“我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请核对。如本函内容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后盖章。截止2021年3月9日我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列示如下:货款数额16万元。”被告在对账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收货时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部发票,并于2019年2月3日支付货款5万元。双方均认可并未签署过合同中约定的到货质量跟踪表和安装合格证明书,涉案设备于到货后三个月安装调试完毕,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完成了全部送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已收到全部设备,双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拖延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货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分别按照上述标准上浮50%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前后不同标准分段计算;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扣除被告已付款5万元后,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款76000元的付款时间,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收货时已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实现,现原告自2018年5月19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款73500元的付款时间,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批设备送到现场之日起3个月,即2018年8月18日视为安装调试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调试完毕10日内即2018年8月28日前支付该部分款项,现其逾期未付,原告有权自2018年8月29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0500元的付款时间,双方均认可设备质保期于设备送到现场满18个月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实现,现原告自2019年11月19日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XXXX公司设备款160000元及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以73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以1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XX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渠XX


  • 2021-09-15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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