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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将检察院指控抢劫罪,成功辩护为敲诈勒索,量刑大幅降低

  • 刑事辩护
  • (2019)赣0902刑初554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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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将检察院指控抢劫罪,成功辩护为敲诈勒索,量刑大幅降低

案件详情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赣0902刑初554号

    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萍乡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因犯抢劫,于2013年2月5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爱磊,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9〕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犯抢劫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XX、周XX组成合议庭成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及其辩护人张爱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陶X发现其妻子揭XX与被害人易X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叫被害人易X1到其家中解决此事。当天中午,被害人易X1来到被告人陶X的家中,进门后,被告人陶X要被害人易X1跑下,在了解到被害人易X1与其妻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后,开始对其拳打脚踢,随后又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架在被害人易X1的耳朵旁,用刀背拍打被害人易X1,交谈间被告人陶X又拿出一把小刀朝被害人易X1的腿部刺了一下。后被害人易X1便提出给予被告人陶X10000元作为补偿,被告人陶X称至少要30000元,被害人易X1只好答应,并四处筹款。因微信转账有限额,被害人易X1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给被告人陶X,双方约定剩余的10000元第二天再转。到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人陶X让被害人易X1离开。后被害人易X1及其父亲觉得拿20000元给被告人陶X过多,要求被告人陶X退回10000元,经双方交涉,被告人陶X于当日晚上用微信转了5000元给被害人易X1,但被害人易X1没有收取。次日,被告人陶X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9年3月23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YC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易X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X1的陈述、证人易X2、揭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陶X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110警情信息、抓获经过、刑事裁定书、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陶X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被告人陶X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具有相似性。抢劫是指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将财物抢走的行为。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恐吓的方法,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两罪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特征,都可以当场使用威胁手段,也可以当场取得财物,犯罪客体上也极为相似,都在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两罪最大区别在于犯罪客观,从犯罪客观来说,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以暴力或威胁抑制被害人反抗,从而当场直接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一般表现为通过要挟或威胁的方法,还对被害人精神上施加压力使其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在本案中被告人陶X开始采取的暴力行为是为了泄愤,而不是为了钱财为目的,在被害人提出用钱款作为补偿的时候,被告人则乘机提出要被害人赔偿30000元,后因转账限额当场取得了20000元。被告人陶X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为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当场使用威胁手段,并当场取得20000元,客体方面则是被告人陶X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从犯罪客观来说,被告人陶X不仅是利用暴力,还利用了被害人做了错事的害怕心理,对被害人精神上施加压力使其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综上,被告陶X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被害人钱款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陶X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陶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X致被害人轻微伤,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陶X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自身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对被告人陶X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年2021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2019-09-10
  •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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