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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争取赔偿金71万余元

  • 交通事故
  • (2019)粤0229民初160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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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曾XX等与胡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29民初1600号
原告:陈XX,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曾XX,女,199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观秀,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超,男,广东XX律师。
被告:胡XX,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广州XX公司。
地址:南京市江北新区浦珠北XX。
负责人:江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公司职员。
被告:XX公司。
地址: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富XX房。
负责人: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女,广东XX律师。
原告陈XX、曾XX诉被告胡XX、广州XX公司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曾XX,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观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超,被告胡XX,被告广州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及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9年6月2日9时许,胡XX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官渡往翁城方向行驶,途经106国道2301公里800米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向对向车道,碰撞从翁城往官渡方向行驶由曾XX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致曾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胡XX、广州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以下第1、2、7项损失无异议,对其他损失项目有异议。
1、医疗费:1663.27元。
2、丧葬费:53289.5元。
3、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651580元[死亡赔偿金343360元(17168元/年×20年×100%)+被抚养人生活费308220元(15411元/年×20年×100%)]。
被告XX公司答辩及依据:原告应提供劳务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实无劳动能力。两被告存在精神智力障碍,并不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曾XX智力残疾二级能从事简单的劳动,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
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4336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和翁城镇星光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证实曾XX生前需要抚养的人员情况:原告陈XX为一级智力残疾人,原告曾XX为二级智力残疾人,均无劳动能力;配偶陈XX(1969年12月8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20年;女儿曾XX(1999年11月11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20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曾XX为二级智力残疾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有异议,认为应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因原告陈XX为一级智力残疾,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无论原告曾XX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如何,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均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为308220元(15411元/年×20年×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曾XX的死亡赔偿金合计为651580元(死亡赔偿金343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22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100000元。
被告XX公司答辩及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两原告近亲属曾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确给两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结合原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等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为宜。
5、家属处理丧事住宿费
原告主张:6000元。
被告XX公司答辩及依据:仅认可3人3天的住宿费。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该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住宿费金额,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人3天的住宿费,并且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标准200元/人/天无异议,故原告处理丧事住宿费应计为1800元(200元/人/天×3天×3人)。
6、家属处理丧事交通费
原告主张:3000元。
被告XX公司答辩及依据:酌情认可10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考虑到该费用为实际支出费用,结合当地交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
7、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410元。
8、家属处理丧事伙食费
原告主张:3000元。
被告XX公司答辩及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伙食补助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760742.77元。
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胡XX驾驶的苏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广州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已支付款项情况:被告胡XX支付给原告47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发生后,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而作出第440229120XXXX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而制作,查明了事故的发生经过,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列举了相应证据,引用了相应的法律依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胡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X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胡XX驾驶的苏A×××**号车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63.2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家属处理丧事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10000元;因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649079.5元(760742.77元-1663.27元-110000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两原告;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760742.77元。又因胡XX已经支付原告47000元,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应予以扣减,故被告XX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两原告713742.77元(760742.77元-47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丧事住宿费、家属处理丧事交通费、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共713742.77元给原告陈XX、曾XX;
二、驳回原告陈XX、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9.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XX、曾XX负担592元,被告XX公司负担1093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XX


  • 2019-12-24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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