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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京仲裁字3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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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北京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21)京仲裁字第3919号

  申请人:xx文旅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周xx

  身份证号码:xx

  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x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根据申请人xx文旅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向本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xx(以下称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21年4月23日受理了前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以下称本案)。本案编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1912号。

  本案适用本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仲裁规则)项下简易程序的规定。

  本会受理本案后,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以下称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申请人证据材料等文件。

  被申请人提交了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要求追加四川xx有限公司和张XX为本案当事人。经审查,因被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十四条之规定,本会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仲裁通知》对上述申请不予接受。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按期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指定董XX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21年6月4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决定分别于2021年6月30日、2021年10月13日两次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本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双方均未对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人员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庭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并于2021年6月30日、2021年10月13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庭审中,仲裁庭听取了申请人对仲裁请求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仲裁庭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和核实,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辩论。庭审结束前,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经独任仲裁员申请,由本会秘书长批准,本案审限予以延长。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和有关证据材料,依照相关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案情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称:

  2019年,申请人经人介绍认识了被申请人及其配偶xxx,被申请人自述可以完成xx项目xx手续。申请人基于信任陆续向被申请人支付835000元(指人民币,以下同),并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申请人及xxx商议后仅以被申请人名义签订了书面协议,但实际系被申请人及xxx共同经办合同中的约定事项。

  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7.1条之约定:“乙方(指被申请人,以下同,仲裁庭注)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指申请人,以下同,仲裁庭注)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继续履行或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始终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未能办理完成xx项目xx手续,被申请人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835000元费用,但经申请人多次索要,被申请人仅退还了165000元,剩余67万元拒绝退还。

  鉴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67万元;

  2.被申请人按照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支付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4日利息为49913.14元);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律师费3万元;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本案中,被申请人发表主要意见如下:

  1.《技术服务合同》应属无效。《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是xx的项目,设立该项目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必须向县、市及省级发改委立项,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并不是像合同约定的由被申请人协调就能办下来,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另外,被申请人也没有资质,且《技术服务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规定的技术服务的内容。

  2.双方前面先签订了与XX公司(以下称xx实业)的协议后,钱只不过经过被申请人名下,当天就转走了,这是双方协商好的。

  (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质证情况

  为支持其主张和请求,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技术服务合同》;

  2.《补充协议》;

  3.《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四份快递送达证明;

  4.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

  5.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银行转账明细详情;

  2.汇款明细查询;

  3.齐xx与xxx微信聊天记录;

  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5.齐xx与xxx微信聊天记录。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过开庭审理,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并审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对本案所涉争议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案主要事实

  仲裁庭经审理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申请人就xx项目xx手续事宜委托被申请人进行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目标:完成xx项目xx手续;技术服务方式:负责协调申请人xx手续办理(不含州级项目手续);技术服务期限:项目启动直至成功并网批复文件审批;技术服务报酬总额为615万元,技术服务报酬由申请人分期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第10.3条约定:甲方(指申请人,以下同,仲裁庭注)申报的项目乡xx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为项目申报主体方,应xxx的要求,由xx公司代xxx签署附件中合同,应xxx的要求,由xx公司代xxx签署附件中合同,特本合同中周xx确认如下:附件[xx公司与xx实业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xx公司全部的权利义务由本合同乙方(指被申请人,以下同,仲裁庭注)承担,附件合同中的款项也由周xx本人承担,合同款项及违约责任与中创公司和本合同甲方无关。

  2.双方确认合同签订前及签署当日申请人共计已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合同金额为835000元。

  3.2020年9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就《技术服务合同》争议解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将该

  《技术服务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变更为:因《技术服务合同》引起的或与此《技术服务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4.2021年4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及x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技术服务合同》,并于2021年4月8日送达被申请人。

  (二)本案争议焦点

  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技术服务合同》性质、效力及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返还已支付费用,仲裁庭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1.《技术服务合同》性质、效力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被申请人主张《技术服务合同》应当无效,因本案所xx项目的设立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必须向县、市、省级发改委申请立项,被申请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服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技术服务合同》不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技术服务合同内容。

  仲裁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之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技术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协调办理xx项目xx手续,其中并未涉及任何需要被申请人提供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故《技术服务合同》名为技术服务合同,实为委托合同,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定。

  对于被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仲裁庭认为,《技术服务合同》实为委托合同,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协调办理xx项目xx手续,该等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显示该等手续的协调办理须以被申请人具备某项资质为前提,被申请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技术服务合同》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仲裁庭认为,《技术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仲裁庭对此予以确认。

  2.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返还已支付费用

  基于仲裁庭前述认定的本案事实,2021年4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及x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技术服务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现您方并未办理完成xx项目xx手续,经我司多次与您沟通,根本无法办理完成该项目。”该等《解除合同通知书》已于2021年4月8日送达被申请人。

  仲裁庭认为,委托合同系基于双方的信赖关系,故法律规定委托人对委托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只要当事人认为该等特别信赖关系已不复存在,便无法苛求其继续维系合同关系,委托事务亦无法继续履行。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就《技术服务合同》而言,申请人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综上,申请人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故《技术服务合同》因申请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而终止。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同时依据前述《技术服务合同》第8.3条之约定,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于2021年4月8日送达被申请人,《技术服务合同》已于2021年4月8日解除。

  对于《技术服务合同》解除后报酬的认定,仲裁庭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对于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返还费用,应考察被申请人已办理的受托事务情况,综合其耗费的工作时间、受托事务的难易程度、工作水平等方面进行考量并确定合理价格,同时,被申请人应就其是否完成了上述委托事项以及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仲裁庭注意到,针对被申请人已经完成工作情况,被申请人的委托人xxx在庭审中称:“我去过两次,齐xx是主要负责人,因为齐xx掏钱,齐xx跟对方的人要求,最后xx实业办事的人xXX打电话催我办还是不办,要不要结算,坐下来一起该结账的结账,多退少补,可以找x总调查核实情况。办这个事,签订合同以后,在被申请人爱人参与下,申请人参与了整个过程,具体事情不是被申请人做主,只是帮助办这个事。”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虽当庭陈述其为履行《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受托事务付出努力,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并未证明其具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为完成受托事务付出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等,仅有被申请人当庭陈述,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因《技术服务合同》已经支付的全部服务费。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67万元

  对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的具体合同款项,申请人当庭称:“受托事项没有做成,从2019年12月份开始陆陆续续在回款,说这个事做不成了。从被申请人处回款,已经开始把我们之前打给被申请人的钱,陆续返还给我们,返还了16.5万元,现在还差67万元。”

  被申请人则称:“xxx之前收到过申请人转账的21万元,我同意返还。xx公司也是申请人一方的,申请人应该以xx公司的名义向xx实业请求,因为钱是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打到xx实业,xx公司是对方提供的,钱是按照他们要求打到xx实业,申请人应该以xx公司的名义向xx实业请求返还50万元,现在请求被申请人返还50万元不合理。”

  仲裁庭认为,对于该等50万元款项,申请人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记录显示其于2019年9月23日通过xx峰账户向被申请人转账50万元,被申请人亦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收到xx峰汇来的50万元,但被申请人对于该等款项的汇款主体实际系申请人并不认可。仲裁庭认为,首先,双方已于《技术服务合同》中确认,申请人于合同签订前已支付835000元,其次,被申请人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等款项并非申请人向其支付的《技术服务合同》价款(如该等款项系基于其与xx峰或他人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而取得等情况);同时,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并非本案合同项下转账的50万元已按照申请人指令支付给张XX一节,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向张XX汇款的汇款明细及齐xx与xxx的微信聊天记录。仲裁庭认为,从该等证据反映的内容来看,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向张XX汇款50万元的事实,但对于该等款项是否为其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汇出的款项,申请人不予认可,现有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故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庭无法予以采信。

  综上,鉴于《技术服务合同》已经解除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履行《技术服务合同》义务的有关证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剩余未返还款项数额为67万元,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2.被申请人按照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支付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4日利息为49913.14元)。

  仲裁庭认为,基于仲裁庭前述认定的本案事实,《技术服务合同》已于2021年4月8日解除,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举证,且未于《技术服务合同》解除之日向申请人返还全部已支付的报酬,被申请人理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尚未返还67万元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

  对于该等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技术服务合同》未进行约定,综合《技术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进行考量,仲裁庭酌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被申请人以67万元为基数,向申请人支付自2019年9月23日(即申请人最后一笔1万元款项的支付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为3662.05元(=670000元X570天X0.35%:365)。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律师费3万元

  仲裁庭认为,综合本案仲裁请求的支持情况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同时依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仲裁庭认为,综合本案责任认定及仲裁请求的支持情况,同时依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合同款项670000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662.05元,并继续向申请人支付以67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本裁决书第(一)项中的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四)本案仲裁费29873.31元(含仲裁员报酬19998.96元、机构费用9874.35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全部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9873.31元。

  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独任仲裁员(签字)董XX

  2021年11月23日于北京

  

  • 2021-11-23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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