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5民初7415号
原告:李X,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XX,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李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2,993元,自2019年6月至7月的利息19,218元,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利息14,119.7元,以及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时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判令律师费用36,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要被告过来帮忙做生意,同年6月有客户付款960,900元,被告私自提现到其平安XX的账户。7月9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约定了利息及其他条款,被告后支付了款项407,907元,还剩下352,993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现己拒绝沟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陈XX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李X与陈XX经案外人熊XX介绍相识。后李X以其所在公司的业务需要为由,委托陈XX以陈XX名义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网店,以协助李X所在公司完成“刷单”任务。2019年6月19日,李X向陈XX转账960,900元用于陈XX“拼多多”店铺内商品的刷单,后陈XX未向李X返还上述款项并私自侵占后使用。同年7月9日,陈XX向李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因家人发生意外,本人(陈XX身份证号)于2019年6月19日私自侵占他人(李X)货款人民币玖拾陆万零玖佰元整(¥960,900.00元),经过协商,陈XX以借款形式承担,月利率2%(自2019年6月开始计算)。双方约定陈XX于2019年8月9日前还本付息。现已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尚有人民币柒拾陆万零玖佰元整(¥760,900.00元)。若陈XX于约定日期前还清欠款,债权人将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借款人违约,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2019年7月10日及7月12日,陈XX向李X再以转账方式分别返还借款205,000元、202,907元,合计407,907元。加上《借条》中所载前期还款的200,000元,总计还款金额为607,907元。此后,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李X委托案外人熊XX代其就本案诉讼与湖北XX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北XX指派律师为李X与陈XX本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并由熊XX代为交纳律师费36,000元。
本院认为:通过李X提交的陈XX向其出具的《借条》、转账记录可以认定,陈XX侵占李X“刷单”款960,900元后,双方经合意将该款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陈XX仅向李X偿还借款本金607,907元,下欠借款本金352,993元陈XX应向李X还本付息。故对李X现要求陈XX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52,99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向其支付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陈XX所出具《借条》中对李X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其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李X举证证明其委托案外人聘请律师花费36,000元,符合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对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偿还借款本金352,993元;并以借款本金352,9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李X支付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因聘请律师而花费的律师费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1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负担,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应付款项支付给原告李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