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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17民初4274号
原告:张XX,男,194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XX,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XX49-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张XX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至清偿本息为止的利息(其中70万按照月利率1%计算,200万按照月利率1.1%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为24.1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从原告处陆续借款共计270万元。2016年1月30日和2016年7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2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利息约定为1分1的月息。后在2016年10月20日,2018年4月9日和2019年7月25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35万元、15万元、20万元。以上本金共计27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所借本金。被告支付了截至2020年1月份的利息。2020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又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除此之外被告再无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给原告,也未支付自2020年2月的利息。被告对债务久欠不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两张、微信聊天记录十张,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1%;
证据二、被告户口本页面一张,拟证明被告的曾用名为方X;
证据三、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按被告方**的要求将借款90万元存入名为王X的收款账户内;
证据四、中信XX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给被告方**;
证据五、XX银行流水十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借款160万元给被告方**,方**兑现承诺对27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按月利率1.1%支付利息,对其中70万元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
被告方**未答辩也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核实证据,原告张XX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可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被告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XX借款,并向原告张XX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方**一直在支付利息。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张XX以转账方式陆续出借支付借款270万元给被告方**。2016年1月30日、2016年7月24日,原告张XX把之前的借条还给祓告方**后,要求被告方**重新岀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为月利率1.1%,70万元的利息为月利率1%。之后被告方**按月支付利息一直支付到2020年1月份,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张XX催要,祓告方**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利息2万元。原告张XX多次找被告方**催要下欠借款本息,被告方**再未支付,原告张XX遂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方**多次向原告张XX借款,并向原告张XX出具了借条,有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佐证,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方**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关于案涉利息计算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标准,根据原吿提交的XX银行流水可以佐证被告方**对案涉27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系按月利率1.1%支付利息,对其中70万元系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故被吿方**应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方**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的利息2万元,可从中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其中70万元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巳经支付的2万元利息从中扣除)。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資告方**负担。此款原告张XX已垫付,由被告方**直接付给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柳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季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