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5402号
原告:张X,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杜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女,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张X与被告李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借款及相关费用279650.96元,以上共计35965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张X与被告李X在一次聚会上相识,双方逐步发展成恋人关系。2016年8月24日,被告以买首饰为由向原告索要彩礼,之后原告通过XX银行先后向被告及其母亲转款共计80000元。后被告又以做生意为由屡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以支付宝转账形式向被告出借金额达210088元,其中,原告从XXX、友信贷网络借款平台为被告筹集借款,并由此产生多笔手续费。另外,被告持原告名下的平安XX信用卡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达59288.18元。综上,被告以结婚名义向原告索取彩礼、借款达359650.9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由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辩称:(缺席)。
被告李X在法定期间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原告张X与被告李X在朋友聚会上相识,双方逐步发展成恋人关系。2016年8月,被告以谈婚论嫁为由向原告索要80000元彩礼,原告遂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20日先后通过XX银行向被告及其母亲刘XX转款共计80000元。
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还屡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此陆续向被告出借资金达216488元。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合计30760元。
原告认为,二人现已无缔结婚姻的意愿和可能,被告索要的彩礼至今未予以返还,借款也未全部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由此引发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李X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恋爱期间所产生的彩礼返还以及借款偿还问题,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认定。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彩礼是基于我国民间当地的风俗习惯,男女双方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钱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考虑到二人相识相恋至给付彩礼时间间隔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现双方已无缔结婚姻之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X向原告张X借款合计216488元,有原告出借资金时的支付宝转账流水及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的记录为凭,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9月10日)即为催告之日,扣除被告先期偿还的部分借款30760元,余款185728元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XXX”、“友信贷”多家网络平台借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资金与产生网络平台借款手续费之间并非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联系,不能将该费用归于被告借款金额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名下平安XX信用卡借款问题,因无证据证实该卡仍在被告手中,以及自2016年7月至今一直由被告在持卡消费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返还原告张X的彩礼款80000元;
二、被告李X偿还原告张X的借款185728元;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8元,由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黎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高XX
书记员余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