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6806号
原告:徐XX,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武汉XX。
原告徐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蕾、王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5年3月7日与被告张XX签订《借条》,载明:“今借到徐XX人民币50万元整,按月息2%付息,即每月1万元,按照季度支付到期三万利息,并签借款人张XX”。原告于2015年4月11号向被告张XX卡号为43×××51的银行卡打款50万元整。后于2017年5月2日与被告张XX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张XX欠徐XX2016年度本金50万元,息金8万元,本息合计58万元。将在2018年4月11日之前还清,本金按照58万元计算,每月利息为4000元,即按0.689%付息,并签字”,该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201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2018年5月2日前1.7万元转入徐XX卡上,如没有到位罚款5万元”;2018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2018年6月20日前转入徐XX卡上1.2万元(按照2017年5月2日协议还款),如没有按期还,两项未到位处罚10万元整”。但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28000元,从到期之日起(2018年4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借款50万元是事实,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徐XX与张XX签订《借条》,约定张XX向徐XX借款50万元,月息2%,借期一年,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由武汉XX公司及万科金色城市7-3004房作为担保。
2015年4月11日,徐XX通过其卡号为43×××51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张XX卡号为62×××07账户转款50万元。
张XX于2015年9月向徐XX还款6万元,2016年2月7日还款2万元,2016年4月29日还款2万元,2016年5月30日还款2万元,2016年9月30日还款2万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2万元。
2017年4月11日,徐XX与张XX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7年4月12日止,张XX还欠徐XX本金及利息58万元,还款时间止于2018年4月11日。
2017年5月2日,徐XX与张XX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因张XX未按照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时履行,经协商此协议为无效协议。确认张XX欠徐XX2016年度本金50万元、息金8万元,本息共计58万元,将在2018年4月11日前还清。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本金58万元计算,每月利息4000元(0.0689%),如果本金还款下降,息金将随之下降。张XX在该《还款协议》签名捺手印。
张XX于2017年5月2日向徐XX还款4000元、2017年6月14日还款4000元、2017年8月20日还款4000元、2017年9月30日还款2000元、2017年12月15日还款4000元、2018年1月6日还款4000元、2018年2月14日还款8000元,共计30000元。
2018年4月18日张XX向徐XX作出《承诺》,内容为:承诺于2018年5月2日前1.7万元转入徐XX卡上,如没有到位,罚款5万元;2018年5月20日张XX向徐XX作出《承诺》,内容为:2018年5月20日双方协商在2018年6月20日之前转入徐XX卡1.2万元(按2017年5月2日的协议还款),如没有按期还,两项未到位处罚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承诺》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X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经双方核算,2017年5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58万元、按照每月利息4000元(0.0689%)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自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息金3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及期内利息1.8万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XX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确认未按期还款处罚10万元整。该约定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数额未超出以借款本金5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XX借款本金580000元、期内利息18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共计69800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被告张XX承担(此款原告徐XX已预交,被告张XX随上述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X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 判 长 张 冰
人民陪审员 郭 蕾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X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