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22民初3044号
原告:刘XX,男,生于1971年11月11日,住湖北省监利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湖北省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省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姚X,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8日,住陕西省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刘XX诉被告姚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X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姚X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份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用自由运输车辆将被告的XXX汽车配件从广东汕尾市红草镇XXX汽车工业园送至北京市怀柔区XX镇XX园,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10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17日和2018年4月13日分两批送到目的地。被告给付了5000元油卡后,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26000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输款26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姚X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但在与被告姚X电话联系过程中,被告姚X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其本人出具的。
因被告姚X认可发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被告姚X因欠原告运输费向原告刘XX出具了一份欠汽配运费26000元的欠条,并载明2019年4月31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2019年9月,原告刘XX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姚X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运输汽车配件缔结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将货物送至目的地后被告姚X应按约定支付运费。故对原告刘XX要求被告姚X支付运输费26000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运输费2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演 曦
书 记 员 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