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10057号
原告张XX,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柳巍(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告韩X,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自报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韩X的婆婆),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怡和苑206栋1单XX,公民身份号码:420XXXX1959********。
被告张XX,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杨XX,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自报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张XX与被告韩X、张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巍、被告韩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韩X还清剩余借款711,088元,及至起诉时的约定利息104,400元和起诉后到归还时的实际利息(按每月5,800元计算),被告张XX和被告杨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请求判令以被告韩X名下的房产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东方XX和江岸区百步亭怡和苑206栋一单元502室两套房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由被告韩X和被告张XX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一中的利息104,400元为:2018年2月到2019年1月,利息为5,800元*12个月=69,600元,2019年2月到2019年8月,利息为2%的月息,5800*2*7个月=81,200元,共计150,800元(及起诉后到归还时的实际利息,按每月11,600元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原告在被告家做工期间,被告韩X和张XX多次找到原告,以其家庭所经营XX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张XX系亲姐妹,被告韩X系被告张XX的儿媳。被告张XX以姐妹亲情劝说原告,要求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天兴XX单元的房产做抵押贷款给被告家庭周转,并承诺她们可以全过程包办不用原告操心,无需原告还款,她们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并承担相关手续费、利息,可以将韩X名下房产为此借款作抵押,愿意额外支付1%月利息给原告以表感谢。原告念及姐妹亲情,希望在困难时帮助她们度过难关,于是同意向银行贷款。2018年2月6日,两被告和原告就此借款及利息签订借款合同,因当时被告声称贷款扣除各项费用后只拿到580,000元,故载明原告借款580,000元给被告韩X,被告张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每月支付相应利息5,800元给原告。2018年2月,两被告找到XX买买(武汉)汽XX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买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取得XX银行812,000元的贷款金额,扣除XX银行利息后实际发放金额为700,000元,因被告拿到借款后出现还款困难,故原告后来要被告张XX重新补了一个700,000元的借条,以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害,被告杨XX作为张XX的丈夫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贷款扣去银行利息及XX买买(武汉)汽XX服务公司的手续费每期需还款13,532元,分60期还清。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未将XX银行发放的用于还款的卡归还原告。2018年3月25日韩X还款13,612.58元,2018年4月25日韩X还款15,900元,2018年5月25日韩X还款13,600元,2018年6月25日韩X丈夫还款13,600元,2018年7月25日韩X丈夫还款13,600元,2018年8月25日张XX还款3,000元,2018年9月25日杨XX还款4,000元,2018年10月25日杨XX还款4,000元,2018年11月25日张XX还款9,600元,2019年1月25日杨XX还款10,000元,被告家庭总计还了2018年3月到7月共5期贷款,以及其他共计100,912元后便一直不予还款。2018年8月至今都由我方还贷款。还款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且导致原告多次逾期记录并伴有罚款,后续更未足额还款,给原告及原告家庭带来巨大压力和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X辩称,这笔贷款是因为我家生意亏损,目前门店无法经营。我方首先想把本金数额弄清楚。当时原告的房子还有房贷,我们找XX买买公司先帮我们垫付房贷,给了原告120,000元让她还清房贷后,再用该房屋抵押贷款,当时贷款数额是812,000元,银行划走手续费112,000元,实际到账700,000元。700,000元打到张XX名下的卡上,这个卡之前在韩X手上,现在可能在XX买买公司手上,这个公司扣完手续费之后,将款项打到韩X丈夫杨XX卡上,实际到账金额478,030元。被告于2018年3月至7月还了5期贷款,后续还款共计100,912元。2019年1月,我们的房屋、账户、店面、厂房都被查封了,没有资金来源,无法对原告进行还款。我方认为尚欠借款本金为591,088元(812,000元减去为原告偿付的120,000元房贷,再减去已付的100,912元,剩余借款本金591,088元)。对月息1%予以认可,但我们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张XX辩称,对尚欠借款本金数额591,088元予以认可,对月息2%不认可,对月息1%认可。我们愿意先偿还借款本金,但是需要从2019年11月开始,往后三年时间分期偿还。利息需要在本金还完之后再偿还。暂时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杨XX辩称,同意被告韩X和张XX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系姐妹关系。被告韩X系被告张XX的儿媳。
2018年2月6日,张XX(贷款方,甲方)与韩X(借款方,乙方)及张XX(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韩X向张XX借款580,000元(此笔贷款是甲方抵押房产所贷,房产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天兴XX单元1804);由于此笔款项是甲方抵押房产所贷借给乙方周转,所以乙方承担贷款前期费用94,530元以及甲方每月需付给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612元,每月还款时间25日;借款期限由2018年2月6日起至2023年2月6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乙方在偿还银行每月还款的同时需每月向甲方额外支出按照借款总金额的1%作为甲方的利息总计5,800元;如乙方因个人原因导致逾期无法正常还款,甲方有权收回借款及相应利息,并对未还款部分加收每天0.3%违约金;如发生借款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贷还息的,贷款方有权委托第三方采取合法途径对借款人进行追讨,追讨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担保人张XX自愿对借款事宜承担连带责任全程担保。
2018年2月6日,张XX(抵押人)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天兴XX单元1804室的房产,为2018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4日期间发生的人民币81.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主债权提供担保。
2018年2月6日,张XX、杨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XX房款柒拾万元整”。
2018年2月7日,张XX签署《转款委托书》,将605,470元转入王X的账户。王X当日向韩X丈夫杨XX转账478,030元。
2018年6月,张XX与张XX续签第二份合同,内容为:“因乙方借款人韩X、担保人张XX开办湖北XX公司资金周转向甲方张XX借款,其资金来源于甲方张XX位于江岸区兴盛路201号城开天兴花园209栋3单XX的房产抵押在XX信用卡贷款人民币柒拾万,总计60期,由武汉XX买买汽XX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担保。现因乙方出现资金周转问题导致2018年4月25日未及时还款于XX卡,导致逾期三天,造成罚款和违约。若再次出现逾期现象导致本房产被没收、拍卖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乙方承担。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合同期限由原来2018年2月6日至2023年2月6日止修改为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1月6日止,借款期限一年整。合同期满乙方应负责结清XX所剩余贷款”
2018年9月1日,张XX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已付房贷7个月,每月还款13,500(平均)共计94,500,8月还欠壹万未还,实付房款84,500”。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续签合同均无异议,认可借款金额700,000元,认可月息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还过120,000元房贷无异议,对被告主张实际收到478,030元有异议。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91,088元。被告韩X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XX、杨XX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张XX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借款合同、续签合同、网上银行转款明细、微信转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韩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韩X尚欠原告张XX借款本金591,088元,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张XX要求被告韩X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尚欠借款本金591,088元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XX要求被告韩X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XX系本案借款合同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XX表示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张XX要求被告张XX、杨XX对被告韩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张XX要求以被告韩X名下的两套房产为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591,088元;
二、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借款利息(以591,088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起计算至2019年1月,每月支付利息5,800元;自2019年2月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月止,每月支付利息11,600元);
三、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张XX、杨XX对被告韩X的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54元,减半收取6,027元,由被告韩X负担,被告张XX、杨XX对被告韩X的该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