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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被盗找回后被损坏,物业拒不赔偿

  • 合同事务
  • (2019)鄂0102民初11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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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主张是物业服务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成功的让法官认定是保管合同,从而获得支持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11729号
原告:胡X,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赵XX,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X。
法定代表人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原告胡X、赵XX诉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XX公司送达了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因审判员胡X工作调动,本案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冬芝、周X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胡X、赵XX因未履行保管合同义务导致损失42,9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告胡X在被告XX公司所服务的幸福湾小区购有一个停车位当时花费65,000元,当时登记所停车辆为鄂A×××**,被告XX公司平时按960元每年收取车辆保管费,原告胡X也应其要求按时缴纳。后原告胡X丈夫赵XX取得车牌为皖M×××**宝马X6小型越野车的质权,原告胡X主张要将此车位所停车辆由鄂A×××**变更为前述车辆皖M×××**,被告XX公司应允并在停车系统里面进行了变更,车辆皖M×××**便可以进行自动识别后进入原告胡X所购停车位上,在被门禁系统识别后也可以驶离小区。如上所述,原告胡X已经购买了停车位,但依然每年提前向被告XX公司缴纳费用,只要系统里面有余额,门禁系统对车辆进行识别后便可以自由出入小区。两者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法》中保管合同的全部特征。在2019年3月18日前涉案车辆通过门禁后驶入小区,此应视为被保管人向保管人交付了被保管物。在2019年3月18日凌晨被人从停车位上盗走,盗走时人数众多,经过门禁时被告XX公司保安竟然未阻止,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后车辆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虽然取回,但是在此过程中车辆损害严重,后经多次维修甚巨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胡X、赵XX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胡X、赵XX主体均不适格,车位服务协议的相对方为胡XX并非两原告,两原告也并非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所有权人为何润;2、根据该公司与胡XX签订的《地下车位服务协议》的规定,车辆停泊服务费不包含车辆损失;3、该公司与涉案车辆损害发生无直接关系,并非直接侵害人。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胡XX于2015年1月4日承租XX公司所辖的幸福湾星苑小区编码679号的车位,使用年限40年,使用该车位的车辆登记为鄂A×××**。同日,案外人胡XX与胡X签订《赠与合同》,约定案外人胡XX将位于幸福湾星苑小区679的车库到2055年1月4日的使用权赠与胡X。胡X与赵XX于2018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8年12月31日,胡X向XX公司支付2019年度车位服务费960元。
2019年3月,赵XX因与案外人其他经济交易实际占有使用皖M×××**号车辆,并在XX公司办理车位使用变更手续,将编码679号的车位的使用权由鄂A×××**车辆变更为皖M×××**车辆。2019年3月18日,赵XX驾驶该车辆停放在XX公司经营管理的幸福湾星苑小区679号车位。2019年3月19日,赵XX发现车辆丢失后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报警。2019年8月14日,赵XX重新取得皖M×××**号车辆。庭审中,赵XX陈述其重新取得皖M×××**车辆当日,将车辆送往武汉XX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用400元。因认为武汉XX公司维修费用过高,赵XX将皖M×××**车辆送武汉市江岸区宝悦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2019年8月24日、9月2日,赵XX分别支付皖M×××**号车辆维修费5,000元、4,800元。
上述事实,有《幸福村还建一期地下专用停车位使用权租赁预收款确认单》、赠与合同、支付宝账单记录、原告赵XX和胡X的结婚证复印件、车辆转押协议、复制光盘及截图、《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武汉XX公司增值税发票、武汉市江岸区宝悦汽车维修服务部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XX公司管理经营的涉案停车场系付费停车场,在胡X与赵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其夫妻二人对该停车场的679号车位享有使用权,该车位登记使用的车辆为赵XX实际占有的皖M×××**号车辆,登记车辆进出均在被告XX公司控制下,赵XX作为实际停车人将涉案车辆停入停车场,交付于XX公司保管,达成保管合同关系,赵XX系被保管人,XX公司系保管人。胡X虽系车位使用权人,但非保管合同关系的被保管人,非保管合同主体、非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和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因XX公司保管不善造成保管车辆被盗,该保管合同为有偿保管合同,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金额,赵XX提交了涉案车辆2019年8月14日(400元)、8月24日(5,000元)及9月2日(4,800元)的维修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赵XX提交编号483XXXX0010、037XXXX4796、042XXXX4240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系修理皖M×××**号车辆支出费用且付款方并非其本人,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X10,200元;
二、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原告赵XX负担818元,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周 宁
人民陪审员  朱冬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9-12-1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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