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11486号
原告:王XX,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告:汪XX,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汪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186,256.22元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1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王XX在吉XX更衣室点名下班后,被告汪XX在原告看手机时对原告进行追逐打闹,两人追逐过程中原告不慎摔伤。原告摔伤后因左下肢疼痛活动不便,于2019年2月11日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左侧股浅静脉血栓形成,下肢肿胀。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1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认为被告未进行安全考虑,对原告进行追逐打闹,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汪XX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否认,双方是嬉闹的关系,是原告把被告放倒在地,原告跑的时候自己摔倒在地导致骨折,我并没有碰到原告。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有的票据没有看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1,700元的医疗费,公司也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工资及40,000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1日凌晨4时许,王XX在酒吧地下停车场更衣室点名下班后,汪XX在其看手机时从背后将其抱住嬉戏打闹,王XX在将汪XX摔倒在地后跑开,汪XX在后追逐,过程中王XX不慎将左下肢摔伤,于2019年2月11日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3月1日出院,住院18天,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2019年5月14日第二次住院检查,2019年5月14日出院,住院2天,共住院20天,实际支出医疗费89,040.67元。
2019年5月22日,经王XX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普[2019]临鉴字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XX人体损伤程度分级未达评定标准;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6,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王XX支出鉴定费2,280元。
被告汪XX已经向原告王XX赔偿21,700元。
另查明,武汉市XX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王XX系其员工,任职服务员。月度平均工资约为6,000元,其于2019年2月意外受伤其未出勤,情况属实。王XX与武汉市XX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王XX自认武汉市XX公司在原告病休期间支付过两个月工资,同时太平XX公司赔付了意外医疗费10,000元和意外住院津贴1,7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门诊病人费用清单、误工证明、监控录像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汪XX与原告王XX因嬉戏打闹发生冲突,继而引发王XX摔伤,故对原告王XX的受伤,汪XX应承担侵权责任,王XX自身也存在过错,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王XX承担40%责任,被告汪XX承担60%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XX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2019年当地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关标准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原告王X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8688.17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计算可得78688.17元;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误工费60,000元(武普[2019]临鉴字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误工时间300日,本院参照其月平均工资,在扣除2个月公司发放工资时间后计算得来,6,000元/月÷30天×300天-6,000元/月×2个月=48,000元);4、护理费12,788.05元(武普[2019]临鉴字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护理期为伤后120日,本院依法酌定为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年÷365天×120天=12,788.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1,000元);6、营养费4,500元(武普[2019]临鉴字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本院酌定为50元/天×90天=4,500元);7、鉴定费2,28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合计175756.2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汪XX还应赔偿原告王XX损失为175756.22元×60%-21,700元=83753.7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X赔偿损失83753.73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739元由被告汪XX负担,492元由原告王XX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王XX预交,故被告汪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以上费用739元一并支付给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耀辉
人民陪审员 任 频
人民陪审员 祁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