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1190号
原告:许XX,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XX,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许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000元(暂计至2019年9月10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到银行取出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因资金不足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无故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与该《借条》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从银行取出现金50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还款之日(即2019年9月20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吴XX负担。(原告许XX已垫付,被告吴XX应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许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卫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肖XX
书记员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