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2民初212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湖北时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X,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住京山XX。
第三人:余XX,男,汉族,1957年10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张XX与被告廖XX、第三人余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张XX自愿撤回对被告王X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被告廖XX、第三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逾期利息29383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LPR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第三人挂靠武汉市XX公司,共同合伙成立了项目部经营管理湖北省京山XX文峰新都汇小区二期建设工地。廖XX所在的公司与项目部有相关的业务往来因而相识,2015年9月21日廖XX提出资金紧张向项目部借款10万元,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与第三人同意,便要廖XX写下借条,于9月22日第三人将10万元汇入廖XX提供的银行账户。后廖XX一直拒绝还款,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古田XX已将该债权交由原告收取。故原告诉至本院。
廖XX答辩称,1.10万元的借款是由王XX向古田XX所借,王XX让其出具的借条,借款是直接打至王XX账户。2.钱是王XX在使用,应由王XX付息。3.在2017年其向王XX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若要其偿还10万元需退还其向王XX出具的借条或出具作废说明。
余XX答辩称,1.本案起诉其属于重复诉讼。2.与廖XX答辩意见一致。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法人代表授权书、借条、债权解释说明书、中国XX交易明细。廖XX及余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廖XX未提交证据材料。
余XX提交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8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并未处置本案案涉借款10万元,起诉余XX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够达到余XX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5月,武汉市XX公司(以下简称古田建筑)在承建京山县XX公司文峰新都汇19﹟、20﹟、21﹟楼建设工程项目中,项目经理为余XX,张XX为项目负责人。同年5月6日,余XX、张XX、王XX三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古田建筑承接的上述建设工程,余XX为合伙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因王XX要求退伙,余XX收购了王XX的份额,工程由余XX、张XX合伙经营。期间,廖XX向项目部借款,廖XX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武汉古田XX借款: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一月内全部还清,无利息。借款人:廖XX。2015年9月21日”。后余XX于2015年9月22日按照廖XX的要求向王XX账户转账10万元。2022年1月4日,武汉市XX公司及项目部共同出具债权解释说明,将上述10万元借款交由张XX收取。后廖XX未按约还款,故张XX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廖XX向项目部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项目部及余XX均同意将该10万元的债权由张XX收取,现张XX主张由廖XX偿还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原告起诉第三人余XX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前诉(2021)鄂0821民初1176号案件系张XX诉余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二案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关于本案案涉借款的偿还义务人。原告认为案涉借款应由廖XX偿还,廖XX则认为应由王XX偿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合意的提出人系廖XX,借条出具人亦系廖XX,故案涉借款的偿还义务人应为廖XX。
三、关于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廖XX应还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及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截止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计149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92.9元,合计2688.9元由被告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帆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