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2刑初69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XX,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XX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大冶市。曾因盗窃,于2018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2月1日因本案自动到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巍,湖北XX律师。
被告人柯XX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8日以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1]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XX及其辩护人柳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柯XX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未来二路中冶南XX六期还建房项目工地,因其同事刘X2与被害人刘X1等人发生争执一事,与他人相互打斗。其间,被告人柯XX用安全帽将被害人刘X1头部、鼻部打伤。
经法医临床学鉴定,被害人刘X1主要损伤为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柯XX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柯XX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X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被告人柯XX获得被害人刘X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对案笔录及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核实赔偿谅解情况的工作记录,被告人柯XX的居住证明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柯XX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XX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柯XX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柯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柯XX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柯XX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视被告人柯XX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XX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柯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认罚的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安全帽一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