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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签字后,公司却不认账,并且认为项目部印章为假的

  • 合同事务
  • (2020)鄂0192民初9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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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调查发现经手的项目负责人,在案涉工地对其他所购卖产品时签字并且公司承担了给付责任。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2民初982号
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XX。
法定代表人: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红柳道XX。
法定代表人:叶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窗帘货款498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660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窗帘货款5309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武汉万达K1项目部签订《窗帘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价款488680元的窗帘。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97736元,在货品到达工地现场支付293208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武汉万达K1项目部负责人范XX决算工程款总价为440827元。被告尚欠原告余款53091元。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后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被告与原告无任何账目往来记录,无法证实原告提供了窗帘如实应用涉案工程中。具体而言:1、原告没有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就涉案工程项目材料签订合同、使用项目章及办理结算,合同中的被告项目部印章被告从未刻制使用,此案涉及私刻公章刑事犯罪,申请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即使原告将货物用于武汉万达K1项目工程,其供货行为仅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其请求违约金无支持依据。3、窗帘工程量结算单是范XX个人与原告进行结算,未经被告确认且盖章,按照交易习惯原告未提交送货单、计算明细表、收款凭证等证据,无法印证结算金额。4、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账目往来,张X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证据只能证明是张X和范XX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债务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武汉万达K1项目部签订《窗帘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为武汉中央文XXK1地块一期一区项目-4#写字楼室内装修工程一标段3楼至12楼提供单价74元/平方米的阳光卷帘、单价78元/平方米的遮光卷帘,合同总金额为488680元,最终以项目实际窗帘面积结算。2、交货时间:签订合同预付款到账之日算起30日内完成第一批窗帘及相关配件安装调试,第二批在45日内货到现场,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验收方式:验收须在交货安装、调试完毕当日开始15日内完成。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97736元为预付款项;合同规定的所有产品货到被告工地现场,由被告提供位置存放,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293208元为项目进度款;合同规定所有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的15%即73302元;质保金为合同金额5%即24434元,满一年无条件付清。4、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被告付款时间以被告向XX提供付款凭证时间为准),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同时,合同对售后服务、验收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加盖印章为“深圳XX公司武汉万达K1项目部”,委托代表处由被告该项目部负责人范XX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3日通过案外人张X的XX账号向原告支付货款97736元、29000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董XX与被告公司范XX、王X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武汉万达K1项目部供应了单价为74元/㎡的阳光卷帘2881.89㎡、价值213259.86元,单价为78元/㎡的遮光卷帘2917.53㎡、价值227567.34元,以上合计440827元。
另查明,案外人武汉XX公司因向被告的武汉万达K1项目部供应地毯而向本案被告主张货款,起诉于武汉市武汉昌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3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其诉争合同签订于2014年8月12日,亦由被告武汉万达K1项目部代表人范XX签署,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为王X,被告武汉万达K1项目部通过其他公司账户及范XX个人账户支付了部分货款。
上述事实,有窗帘购销合同、窗帘工程量结算证明、民事判决书、XX特种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原告所举短信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同时,参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的武汉万达K1项目部签订,由被告公司范XX签字确认,被告亦当庭确认范XX为其武汉万达K1项目部负责人,则范XX为被告该项目部的窗帘供应事宜与原告签订本案购销合同属于其职权范围事项,故应认定为被告公司行为。被告以没有刻制及使用该项目部印章为由否认买卖关系事实的存在,对合同签章的真实性却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虽为张X个人支付,但支付时间、金额能够与合同约定相对应,且范XX签字确认的窗帘工程量结算证明所载窗帘款式、单价均与合同约定一致;结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同时期被告购销合同案件认定的事实所反映的交易方式和交易程序,本院采信原告相关证据的证明内容。项目部负责人范XX、现场负责人王X均确认原告提供了价值440827元的窗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8773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309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不应支付没有依据,但合同约定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额488680元的30%即146604元计算违约金也无相关依据,基于公平原则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至以剩余未付款5309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累计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1466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货款53091元;
二、被告深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309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项累计不超过146604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15元,由原告武汉XX公司负担1057元,被告深圳XX公司负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倩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邓XX
书记员张XX


  • 2020-07-06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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