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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拿货后,以公司名义写下欠条后拒不支付

  • 合同事务
  • (2020)鄂0104民初1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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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欠条上写是的公司欠款,但公司数次改名,人去楼空最终说服法官判决股东支付欠款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4民初1813号
原告:武汉XX,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一路西汉正街长丰村工业园长丰万国汽车城西区XX,
经营者:吴籍,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XX。
法定代表人:黄XX,主要负责人。
被告:张XX,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原告武汉XX与被告湖北XX公司、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湖北XX公司、张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XX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XX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XX公司、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因该案公告送达,故扣除审限12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货款2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9240(按6%年利率计算),及2019年2月1日至还清本息的利息(按6%年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张XX从原告手中拿走价值22000元的服装,于2012年11月14曰写下欠条,其中载明本月内付毕,落款为湖北XX公司。被告张XX系该公司股东。2012年11月底,原告找到被告张XX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张XX开给了原告武汉XX一张支票,原告拿到银行却发行此支票系无效支票,银行不予转账。后每年原告武汉XX都向被告张XX催要但被告张XX却无故拖延。后经查询湖北XX公司经数次变更现名湖北XX公司即本案被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XX公司、张XX未到庭答辩。
原告武汉XX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及发货单,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
证据2被告一的曾用名和现用公司名称工商信息,证明被1主体适格。
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讨货款,行使权力。
被告湖北XX公司、张XX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系湖北XX公司股东。2009年4月2日,湖北XX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2012年2月20日,变更为湖北XX公司。2012年3月22日,变更为武汉XX公司。2012年6月26日,变更为武汉XX公司。2013年6月14日,变更为武汉市XX公司,2016年7月29日,变更为湖北XX公司。2012年2月10日,原告武汉XX向被告张XX提供了价值22500元人民币的工作服。后湖北XX公司向原告武汉XX提供了一张转账支票,但该支票系无效支票,银行不予转账。2012年11月14日,被告张XX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有湖北XX公司欠龙马服装人民币22000元整,将于本月内付毕。落款人湖北XX公司,证明人张XX。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XX系与被告张XX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货物收货人为被告张XX。原告没有与湖北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欠条上也没有加盖湖北XX公司公章。被告张XX虽为湖北XX公司股东,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湖北XX公司授权给被告张XX进行买卖交易,故湖北XX公司即更名后的被告湖北XX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该还款责任由被告张XX承担。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该依X支付货款。现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汉XX人民币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XX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XX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XX


  • 2020-10-2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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