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2401号
原告:周X,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周XX,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苗族,住址湖北省宜恩县,
原告周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727.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以生意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答应后2019年5月23日从手机银行转账39727.7元(信用卡扣除了手续费)给被告的XX银行账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前述借款,被告却无理由拖延,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9年5月23日原告通过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9727.7元,后原告陆续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被告在聊天记录中有“我欠银行几百万我都没躲着,我不会因为你这两三万坏了自己人品……我也在尽量找别人借信用卡先把你的窟窿补上,你套信用卡借钱给我已经是帮了我,我不可能赖这个钱”等表述。证人樊X出庭作证表示,两次和原、被告一起吃饭时,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通过刷信用卡借款,原告曾向被告催款、被告表示过一段时间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称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因其通过信用卡套现的方式转款给被告,银行扣除手续费后,实际转款金额为39727.7元,故仅主张本金39727.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X偿还借款本金397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57,由被告周XX负担。(原告周X已垫付,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卫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