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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为男方婚前财产,婚后男方还贷,女方是否可以分割财产

  • 婚姻家庭
  • (2021)鄂0115民初3057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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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第三者未出庭,但让法院认定了男方出轨,并且对房子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进行了分割。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15民初3057号

  原告:杨XX,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XX,公民身份号码42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吴X,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XX,公民身份号码42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北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杨XX与吴X离婚;2.判决婚生子吴XX由吴X抚养,婚生子吴XX由杨XX抚养;3.依法分割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中XX****号房屋婚后共同贷款及相应增值部分;4.判决吴X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吴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我与吴X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生育长子吴XX、于2017年3月26日生育次子吴XX。由于吴X性格冲动、品行不端,有酗酒、家暴恶习,其母亲比较喜欢干涉我们夫妻之间的事情,导致家庭生活矛盾重重,经常发生激烈争吵,严重影响到孩子身心健康。吴X经常夜不归宿,与第三者外出旅游,带第三者参加同事聚会,第三者向我坦白是在吴X隐瞒婚姻状态情况下与吴X同居。我与吴X分居已满三年,我与吴X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修复可能。吴X在婚前支付首付158808元购买了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中XX6-1-2204号房屋,婚后共同还清房屋贷款。吴X在国企工作,其父母均有退休工资,我独自一人带着次子吴XX居住在出租屋,我无积蓄,工作不稳定,分割财产时应对我予以照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吴X辩称,1.我同意离婚。2.我同意婚生子吴XX由我抚养,婚生子吴XX由杨XX抚养。3.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中XX6-1-2204号房屋是我婚前购买的,一直是我在偿还房屋贷款,杨XX无权主张分割该房屋婚后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婚后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还贷,需要说明我于2014年8月26日用婚前个人公积金余额偿还了贷款75608.13元,该部分还贷金额应属于我个人还贷,不属于夫妻共同还贷。2019年7月2日,我向父母借款104000元用于偿还剩余房屋贷款,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各自承担50%。4.我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杨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XX与吴X于2013年相亲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6日,杨XX与吴X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吴XX。2017年3月26日,杨XX与吴X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吴XX。2020年2月,杨XX与吴X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搬离住所,双方分居至今。2020年6月,杨XX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20年7月25日作出(2020)鄂0115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不准杨XX与吴X离婚。上述判决生效后,双方未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受损的夫妻感情,现杨XX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2年1月10日,吴X以总价428808元购买了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XX-1江夏首席生态家园6栋1单元22层4室房屋,吴X支付首付款158808元,剩余270000元向银行贷款支付。该房屋于2014年7月1日登记至吴X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夏字第201XXXX5290号,建筑面积100.53平方米。房屋贷款已于2019年7月2日还清,截至还清之日共支付利息53433.10元。婚后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共计209380.67元,其中本金181026.57元、利息28354.10元。诉讼中,杨XX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照11500元/平方米计算涉案房屋市场价值,故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发出《退案函》。杨XX与吴X一致同意婚生子吴XX由吴X抚养,婚生子吴XX由杨XX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当事人关于吴X是否婚内出轨存在争议,本院评析如下:杨XX提交其与微信号“淡然置之”、**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酒店订房短信、订花订单记录拟证明吴X婚内出轨的事实;吴X发表质证意见称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识微信号“淡然置之”、**,酒店订房用于朋友间玩棋牌,订花是代同事送的。本院依据杨XX提供的信息联系全龙,其称不认识杨XX与吴X,也不知道胡X和他们之间的事情,并称微信聊天信息是其爱人即**的姐姐回复的。本院又依据**提供的信息联系**的姐姐胡X,其称不认识杨XX与吴X,也没有听**说过吴X这个人,没有用微信回复过相关内容。全龙称微信聊天内容系其爱人即**的姐姐回复,而**的姐姐胡X矢口否认,两人陈述截然相反,但结合杨XX提交的其与全龙的聊天记录内容“我想我妹也不会是因为钱和他在一起的”来看,聊天者是以“我妹”来称呼**,与全龙陈述的聊天信息系**的姐姐回复的相吻合;吴X也当庭认可与**是同学,杨XX提交的其与全龙、微信号“淡然置之”的两份聊天记录内容的主要信息基本吻合,故本院认为杨XX提交的证据、全龙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吴X婚内出轨的事实。

  本院认为,杨XX与吴X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本应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事后又未能及时有效的化解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益受损。2020年2月夫妻矛盾激化开始分居。杨XX于2020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弥补感情、缓和矛盾,现杨XX再次起诉离婚,吴X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毫无挽留之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杨XX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杨XX与吴X一致同意婚生子吴XX由吴X抚养,婚生子吴XX由杨XX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关于“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涉案房屋系吴X在婚前签订买卖合同,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该房屋亦登记在吴X名下,现双方未能对该房屋的处理达成协议,故该房屋依法判归吴X较为适宜,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吴X应依法对杨XX进行补偿。双方应分割的还贷及增值数额=婚后共同还贷金额÷(房屋购买价款+离婚时已支付利息)x离婚时房屋市场价值,即209380.67元÷(428808元+53433.10元)x11500元/平方米x100.53平方米=501978元,故吴X应补偿杨XX50%即250989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吴X主张向父母借款104000元偿还涉案房屋贷款,杨XX对此不予认可,由于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吴X婚内出轨,具有重大过错,杨XX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院酌定吴X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吴X离婚;

  二、婚生子吴XX由原告杨XX抚养,婚生子吴XX由被告吴X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杨XX享有每月至少两次探视婚生子吴XX的权利,被告吴X应予以协助;被告吴X享有每月至少两次探视婚生子吴XX的权利,原告杨XX应予以协助;具体探视时间和方式双方自行协商;

  三、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XX-1江夏首席生态家园6栋1单元22层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夏字第201XXXX5290号)归被告吴X所有,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杨XX250989元;

  四、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X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4元,减半收取计7752元,由原告杨XX负担3876元(已预交150元),被告吴X负担3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英

  二0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X

  • 2021-08-13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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