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321民初4755号
原告:陈XX,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南部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女,199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礼金14000元、首饰款9717元2.被告承担因结婚而使原告购买的家具及酒水等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被告父母找人确定婚期,2021年端午节,原、被告在外打工回家准备结婚事宜,被告声称需购买“三金”,原告母亲通过媒人支付现金14000元,被告在成都购买首饰原告支付了9717元。婚期确定后被告父母要聘礼68000元,并按被告父母的要求购买家具等,原告并按被告的要求备足酒水准备结婚。2021年8月底,原、被告因婚纱照引发争执,被告便推掉婚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1.原告请求的14000元礼金已于2021年6月14日晚上存入原告XX银行账户上,原告购买的首饰共计9717元,该首饰在原告处,被告未占有,不存在返还之说2.被告及其父母没有向原告方提出过要求原告购买家具及准备结婚等其他事宜,原告所主张的为准备结婚所花的费用与被告无关3.原、被告之所以分手,是原告对被告不上心,对结婚表现冷淡,让被告看不到一丝丝结婚后的幸福,其恋爱期间被告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双方均在成都打工,2021年6月14日(即农历端午节),原、被告从成都回家商议结婚事宜,原告父母通过媒人向被告李XX支付礼金14000元,当晚原、被告一同返回成都,原、被告一起将14000元分两次存入原告陈XXXX银行帐户上。2021年7月25日,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在成都由原告陈XX出资9717元购买了“三金”首饰,该“三金”首饰现在原告陈XX处。后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因琐事发生分歧便分手。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做的事先约定,现实生活中,婚约虽然是一种重要的民事习惯并对男女双方产生重要影响,彩礼是婚恋中男方给女方的聘金或礼金,钻石戒指、项链、手链、耳饰应属彩礼之列。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14000元,原告称2021年6月14日晚存入的14000元是其母亲给原告的,而被告承认收取原告父母14000元后,当晚原、被告一起分两次将14000元存入原告农行帐户上,其票据保存在被告处,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其主张未递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买“三金”用去9717元要求被告返还,因该“三金”仍在原告处保存,被告未占有,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家具、酒水的损失,因原、被告未举办婚礼,且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元(已减半),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XX
二0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