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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故意伤害

  • 刑事辩护
  • (2020)津01刑终52号
刑事辩护
李常永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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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刑终52号
抗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边XX,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捕前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X,天津XX律师。
原审被告人翟XX,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常永、吕X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XX犯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翟X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8)津0111刑初6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证人张X2经传唤到庭作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边XX及其辩护人付X,原审被告人翟XX及其辩护人李常永、吕XX,王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边XX与被告人翟XX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边XX系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大南XX村民,其对大南XX吉XX四条3号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大南XX平改拆迁政策,边XX及翟XX可分配偏单一套(90平米)和独单一套(60平米),总计150平米。
2010年11月30日边XX、翟XX以38.9万元的价格将平改拆迁后可分得的90平米偏单卖给王XX,收取王XX购房款38.9万元。
2011年11月5日边XX、翟XX以30万元的价格将平改拆迁后可分得的60平米独单卖给边XX,收取边XX购房款30万元。
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9日边XX、翟XX隐瞒了已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事实,分别以25万元、37万元的价格将平改拆迁后可分得的独单、偏单(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卖给刘X1,边XX、翟XX共骗取刘X1购房款42万元。
2012年1月16日边XX、翟XX隐瞒了已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事实,以6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狄X,边XX、翟XX共骗取狄X购房款50万元。
2011年12月1日边XX、翟XX与王X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边XX、翟XX自愿将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镇××村××房屋,建筑面积共150平米,以60万元价格出卖给王X1,边XX出具收条一张。
被告人边XX、翟XX于2013年2月起下落不明,于2018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刘X1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9日分别以25万元、37万元的价格从边XX、翟XX处购买平改独单、偏单,边XX、翟XX共收取其购房款42万元。
2.狄X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证明2012年1月16日在恒益龙庭赵X家里,边XX和翟XX将他们将要分到的大南XX还迁房两处(偏单一处、独单一处)以每平米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总房款60万元,先给了50万元现金,其余10万元交房时给清。给钱时其丈夫王X2、边XX、翟XX、赵X还有边XX的舅舅在场,没有打收据,边XX将其在××村××房的房产证给其做抵押。边XX说2012年10月份就可以给其房子,但一直没有给,2013年就联系不上边XX了。其与边XX不认识,是通过赵X认识的。
3.王XX的陈述、买房协议、收款条、天津XX银行储蓄存单,证明其于2010年11月30日以38.9万元从边XX、翟XX手中购买平房改造后可分得的90平米偏单,边XX及王义是证明人,边XX、翟XX收取其购房款38.9万元。从2013年2月就找不到边XX、翟XX了。
4.边XX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证明其于2011年11月5日以30万元的价格从边XX、翟XX手中购买即将分得的平改房约60平米独单,高X、刘X为证明人,边XX、翟XX收取其购房款30万元。从2013年2月就找不到边XX、翟XX了。
5.王X1的陈述,证明其与边XX夫妇是朋友关系,边XX说他家有几套还迁房,想卖两套,卖的钱投入到生意中去。其就从2011年4月开始给边XX钱,一直到2011年12月份,先后给了边XX三次钱,每次都是20万元,前两次都是在时代奥城那,其朋友张X2的车上给的边XX现金,2011年12月1日在时代奥城一个咖啡馆里,将现金给了边XX、翟XX。每次给钱时张X2都在场,其现在没有张X2的联系方式,张X2的住址和工作单位都不知道。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署了合同,购买一个偏单和一个独单,定于2012年10月交房。有一张取钱的银行卡已经注销了,只有当时取钱的部分小票以及部分银行流水。
6.证人张X3的证言,证明其为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大南XX的村长,大南XX有还迁房,坐落于××镇××西西里的东侧,叫祥和园,还迁房是小产权,村民内部之间允许买卖,原则上不允许对外买卖,但是村民自己往外卖,我们也没法管。按照村内定的分房方案,一个房本代表一套平房,能分120平米还迁房,按人口的,每个人还能分30平米。因为边XX夫妇一直没有交房本,人也找不着,所以没有分给边XX夫妇还迁房。
7.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其是精武镇大南XX委会主任,边XX是大南XX村民,按照村里的规定,边XX全家三口人,只有边XX享有分房权利,其妻子和孩子不符合规定,故边XX一家三口人的人口房和宅基地换房,一共可以分配偏单一套(90平米)和独单一套(60平米),总计150平米。
8.证人王X2的证言,证明其与狄X系夫妻关系,其与狄X、赵X一起从边XX、翟XX处买的房屋,给的现金,但后来找不到人了。我们一共被骗了50万元,其和狄X24万元,赵X26万元。其妻子狄X去报的案。
9.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和狄X合伙从边XX、翟XX处买房,给了对方50万元现金,有其26万元,有狄X24万元。签合同给钱时还有张X4在场。其和狄X商量好了,此事由狄X负责,被骗的钱算在狄X身上就行。
10.证人张X4的证言,证明其与边XX是一个村的,论起来是边XX的表哥,2012年的时候边XX找其做房屋买卖的证明人,边XX、翟XX准备把村里拆迁改造的还迁房卖给王X2、狄X,那时村里还没有还迁,也没有门牌号。按4000元一平米卖一个偏单、一个独单,共60万元,先付50万元,到期给房时再付10万元。当时边XX、翟XX、王X2、狄X、赵X都在场,其看到给了有20万元左右的现金,具体多少不清楚,还有一部分是一张银行卡,具体卡里有多少钱不清楚。边XX收到钱和银行卡后就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了,其也签字了。
11.证人高X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边XX从边XX、翟XX手里买还没有分下来的还迁房,价格是30万元,双方签了买卖协议,其作为证明人也签名了,签完字后他们就去银行取钱了,其就没跟着。
12.证人刘X2的证言,证明边XX从边XX、翟XX手中买还迁房,签合同及给钱时,其都在场,边XX在永红农村合作银行给了边XX夫妇现金30万元。
13.辨认笔录,证明王XX、刘X1、边XX、狄X、王X2、赵X均辨认出边XX、翟XX。
14.案件移送函、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由来及被告人边XX、翟XX的到案经过。
15.居民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及被告人边XX、翟XX无前科。
16.情况说明,证明王X1因没有时间,无法配合公安机关取证。
17.民事起诉状、送达回证、人民法院公告、诉讼费票据等书证,证明刘X1、王X1、边XX、王XX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8.边XX宅基地底档材料,证明边XX在大南XX土地使用权情况。
19.合同、收条,证明边XX、翟XX与王X1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合同,边XX出具收条。
2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交易明细,证明王X1银行卡在2011年存取款的情况。
21.被告人边XX的供述:
2018年1月4日供述,证明大概五六年前,当时村里拆迁平改,按照村里的拆迁政策会分得一个90平米的住房和一个60平米的住房,因为当时家里缺钱,就想把房子卖了换钱花。其先把90平米的卖给了边XX的朋友,之后把60平米的卖给了边XX,后来又把这两套住房卖给了干中介的姓刘的。边XX的房款及边XX朋友的房款、姓刘的房款大概40多万元,其都收到了,翟XX都参与了。其不认识狄X,不记得把房子卖给了她。王X1是其干买卖的合伙人,与其存在经济纠纷,其和王X1签署买卖协议是她逼其签的,其没有收到王X1的购房款。
2018年1月23日供述,证明其与赵X之间有债务纠纷,其把这两套房子抵债给了他,没有卖给他。
2018年3月20日供述,证明卖给狄X时没有写收款条,但确实收了50万元,至于现金还是银行卡都忘了,当时张X4是证明人。王X1是抵给她,并没有收她钱。
22.被告人翟XX的供述:
2018年1月4日供述,证明2012年左右,大南XX马上就要平房改造分房,因为家里急需用钱,就决定将要分到手的一套60平米独单和一套90平米的偏单卖掉。2012年的一天,边XX和边XX带着边XX的朋友来到其家里,边XX说要把分的90平米的房子卖给这个人,让其签字,其就签字了,之后他们就走了,说去转钱。卖给边XX房子是边XX自己谈的,边XX给了边XX30万元,当时其也在场。卖房给姓刘的,是边XX自己谈的,具体怎么谈的,其不知道,就是最后签字的时候,边XX让其去了姓刘的家里,其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好像是边XX欠赵X钱,边XX以这两套房子还账,具体欠赵X多少钱,其不清楚,其就去赵X家,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了字。
2018年3月21日供述,证明后来其知道还有一个叫王X1的,是边XX的朋友,也用这两套房抵的债,其也在买卖协议上签字了。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8年9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边XX在天津市西青区××室内,因琐事与在押人员被害人张X1发生口角,二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边XX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张X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1鼻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边XX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X1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X1陈述,证人陈X、吴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员详细信息,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边XX的供述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虽有王X1与边XX、翟XX在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边XX书写的收条,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购房款的来源,也不能证实王X1基于房屋买卖关系将60万元给付边XX、翟XX的事实。王X1陈述在2011年4月至12月期间分三次,每次现金20万元,共给付边XX、翟XX现金60万元,然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陈述并不符合常理。另王X1提出给钱现场均有证人张X2,但却不能提供张X2的联系方式、住址和工作单位。且边XX、翟XX均一直供述系用房抵债,并非买卖房屋,也没有取得房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边XX、翟XX以买卖房屋为名,骗取王X1购房款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此项指控依法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被告人边XX、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边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边XX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边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翟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边XX、翟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边XX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X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边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认定被告人翟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边XX、翟XX退赔被害人刘X1人民币42万元、狄X人民币50万元。
宣判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均认为:在一审宣判后,王X1可以提供新证据即证人张X2的证言,证明王X1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给付边XX、翟XX购房款60万元的事实,边XX、翟XX用签订合同、打收条诈骗王X1的方式与诈骗其他被害人的方式是一致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边XX辩称:1.其没有骗王X1,是欠王X1的钱,王X1逼其签合同、写收条,用房抵债,其没有收王X160万元购房款;2.其不认识狄X,是与赵X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为了继续从赵X处借钱而将房子抵押给赵X。其辩护人认为: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边XX、翟XX以卖房形式骗取王X160万元,证人张X2的证言证明力较弱,不宜采信;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边XX、翟XX以卖房形式骗取狄X50万元,证人证言就狄X是否向边XX实际支付了50万元现金存在矛盾之处。
原审被告人翟XX辩称:其只是帮着签字,不认识狄X、赵X,没有收王X1的60万元。其辩护人认为:1.对于王X1一起,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王X1因被骗而交付60万元给边XX,张X2出证与否不影响对此起事实的认定,即便出证,其证言的真实性、证明力也存疑;2.对于狄X一起,在案证据有矛盾之处,不能证明边XX实际收取了50万元现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12月间,原审被告人边XX、翟XX隐瞒已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事实,仍以6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害人王X1,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分三次骗取王X1购房款共计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王X1的陈述及收条、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的证人张X2证言及张X2当庭证言均印证了该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二原审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原审被告人边XX、翟XX是否骗取王X1购房款的问题
经查,原审被告人边XX、翟XX的供述均称涉案房屋已被出售给边XX、王XX,不能再出售给别人,亦认可在与王X1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的情况;被害人王X1陈述称,2011年4月至12月,其分三次将60万元现金给付边XX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边XX出具收条,自2013年2月起就找不到边XX夫妇了,该陈述与被害人王X1于2013年12月16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时其关于案发过程、张X2见证等情况的陈述是一致的;在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书证亦证明被害人王X1已经向边XX支付了60万元,且该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另有证人张X2的证言作为佐证,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边XX、翟XX二人在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的情况下,仍隐瞒真相,以卖房为名,与被害人王X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王X1购房款共计60万元,后携款逃匿,二人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以卖房为名义,签合同、打收条的犯罪手段与骗取刘X1、狄X钱款的方式具有一致性。关于边XX提出其欠王X1钱、王X1逼其写收条以房抵债的辩解,在案民事判决书及王X1的陈述、边XX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边XX与王X1之间确实存在债务纠纷,且王X1曾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边XX返还25万元借款,该25万元与用于购房的60万元性质不同,边XX的此项辩解与在案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矛盾,不能成立。故对二原审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原审被告人边XX、翟XX是否骗取狄X购房款的问题
经查,原审被告人边XX于2018年3月20日供述称其将涉案房屋卖给狄X,签了合同,没有打收条,但是确实收取了狄X50万元,不记得是现金或银行卡;被害人狄X的陈述及证人王X2、赵X、张X4的证言均能证明边XX签订协议时收取狄X50万元购房款一事,且在案房屋买卖协议亦约定于签订协议当日“交付购房定金50万元”,与上述言词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边XX、翟XX与狄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骗取50万元购房款这一事实。关于50万元是现金或银行卡及其中狄X和赵X所占比例如何,在案证人证言虽有矛盾之处,但并不影响边XX、翟XX犯罪事实的成立,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边XX关于其与赵X之间系债务纠纷、实际是抵押涉案房屋的辩解与其本人前期供述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二原审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原审被告人翟XX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问题
经查,原审被告人边XX、翟XX供述均称,卖房事宜都是边XX与其他人商谈,翟XX没有参与过,只是在需要签字时边XX叫她过来签字,所骗取的购房款亦都被边XX支配、挥霍,被害人刘X1、狄X、王X1等人的陈述亦能佐证翟XX在售房过程中仅签字、所起作用较小的事实。综上,翟XX受边XX安排或指使在合同上签字,没有实际支配赃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对翟XX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边XX、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刘X1、狄X、王X1钱款15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边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边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边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翟XX受边XX指使或安排在合同上签字,且未支配涉案赃款,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边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边XX、翟XX诈骗刘X1、狄X钱款的犯罪事实及边XX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二原审被告人诈骗王X1购房款6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等情节依法予以量刑。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刑初63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边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28年7月3日止。)
原审被告人翟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
三、责令原审被告人边XX、翟XX退赔被害人刘X1人民币42万元、狄X人民币50万元、王X1人民币6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0-09-22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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