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佛山市XX公司
被告:佛山市XX公司
被告因业务需要找到原告采购铝合金锭,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应当及时结清货款。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与30日分别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68172元和81386.5元的货物,被告于收货当天即向原告开具了面额为68172元和81386元的支票,到期日分别为2020年6月20日与7月7日。后原告于2020年6月6日、7日、17日继续向被告交付了共计价值为171831.73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支票期限届至,原告发现被告开具的面额为68172元和81386元的支票均已被退票,被告其后向原告偿还部分支票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欠原告支票款28386元和货款171831.73元未付。后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就拖欠的支票款以及货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支票款28386元,被告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偿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加超货期利息共计181076.93元,被告应于2020年11月17日前向原告偿清;若被告未按约付清欠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一次性追讨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偿清欠款,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86712元。
仲裁结果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86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50.53元予原告;
办案过程
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锭多批,货款2020年5月20日发生68172元、5月30日发生81386.5元、6月6日发生42626元、6月7日发生63973元、6月17日发生65232.7元。
2020年6月20日和7月7日,被告分别开具金额为68172元的支票1张和金额为81386元的支票1张用于向原告支付上述2020年5月的货款,但该两张支票均未能兑付。
2020年7月8日至8月26日期间,被告分6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121172元。
2020年9月4日,原、被告对账确认上述2020年6月货款超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为9245.2元。
2020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两份,确认尚欠原告上述支票记载的款项28386元和2020年6月的货款171831.73元,以及2020年6月货款超期付款产生的利息9245.2元;双方并约定前述28386元于同年9月30日付还,前述171831.73元和9245.2元于同年11月17日付还,逾期则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付还部分款项,其中2020年12月20日42750元、2021年1月6日60000元、2021年7月1日20000元。
现对扣减已付122750元(42750元+60000元+20000元)后的余款86712.93元(28386元+171831.73元+9245.2元-122750元),被告既没有到庭抗辩,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全部或部分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6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金额,虽然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还款协议有所约定,但由于除相关资金被占用导致的利息损失外,原告未能对其还存在其他损失予以举证证明,故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年24%过分高于被告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降低逾期利息标准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即年利率5.775%,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计6350.53元(
1.以28386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12月19日,为359.3元;
2.以171831.73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18日计算至12月19日,为869.99元;
3.以166712.93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月5日,为448.41元;
4.以106712.93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6日计算至6月30日,为2971.59元;
5.以86712.93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1日计算至11月1日,为1701.24元)。
法院观点
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偿清欠款,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86712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同时也未如约履行《还款计划》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成立铝合金锭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还款协议履行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