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白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蝶,北京XX律师。
被告:刘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北京XX律师。
原告白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胡梦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北京市**区**路XXX702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路702号房屋)。该套房屋已经出售,要求分割剩余售房款270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35万元。2、北京市**区XXX1312号车位(以下简称1312号车位),车位有合同,没有办理产权证,双方约定车位价格40万元,车位归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3、北京市xx区XXX2325号房屋(以下简称2325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有房屋产权证,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为50万元,房屋归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5万元;4、北京市xx区XXX126号房产(以下简称126号房屋),该房产目前还没有办理产权证,评估价格为398.84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99.42万元。5、北京市**区XXX702室房屋(以下简称702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即537.5万元。6、车牌号为×××奔驰C260车辆一台,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约定车辆价值为15万元,车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7.5万元。7、要求分割126号房屋、车位对外出租的租金,被告给我们30万元,按照每月2.5万元的标准计算24个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曾两次为了节省购房税费办理假离婚。在离婚达到购买房屋目的后于2015年11月23日再次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缺乏足够了解,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思想观念相差较大,彼此之间难以沟通,矛盾日益突出,摩擦不断。长期以往,夫妻感情已淡漠疏远,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1、XXXX房产一套(**路702号房屋)是在2009年购买,在2013年9月原、被告离婚,签署了离婚协议,因为房屋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所以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处分,我们同样认为在本次离婚纠纷中,不宜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范围,而应该由原告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2、1312号车位没有产权证,不能作为财产分割。车位2011年购买,在2013年9月离婚纠纷中,按照离婚后财产分割予以处理,本案不宜处理。3、关于2325号房屋,该房屋是在2014年6月份购买,购房款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015年2月份,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离婚后所有财产归女方,所以在2015年离婚时,不能予以处理。4、关于126号房屋,是在2013年12月由被告购买,这个期间是双方第一次离婚以后的期间购买,应当属于刘X个人婚前财产,并且在2015年2月,双方离婚的时候,也约定了婚前财产归女方,婚后双方一切财产归女方。所以并非由本案处理,应当由离婚后财产纠纷予以处理。5、XXX702号房屋是在2014年10月购买,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首付款350万元由被告支付,所以在2015年2月份离婚时,也是约定了婚后双方所有财产归女方,这是合情合理的,本案中不宜处理。如果本案中XXX园的房屋有还贷,也不应当按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和增值部分进行分割。这里面有原告还XXX园房产的部分贷款,应该由原告按照债权向被告进行主张。6、诉争车辆是2013年6月份购买的,这辆车也是出售了被告名下的XXX的一辆车,进行置换。2013年9月,双方就已经离婚,同样应当按照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解决,不应当在本次离婚中进行处理。7、对于原告所述的其他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通州的房屋以及首城国际的房屋没有对外出租,不应当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9月自行相识,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5日协议离婚,于2014年4月30日复婚,并于2015年2月9日再次协议离婚,后于2015年11月23日再次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
2013年9月5日,双方于第一次登记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无子女,北京市xx区XXX251室房产产权归男方独自所有。协议落款处,双方承诺“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
2015年2月9日,双方于第二次登记离婚时再次签署《离婚协议书》二份,其中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因家庭纠纷自愿离婚,无子女,协议落款处,双方承诺“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另外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与女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相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无子女;三、婚前女方拥有一套房产,产权归女方,婚后双方所有财产全部归女方。四、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主张双方结婚及离婚的行为仅为了买卖房产避税,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予认可,并主张双方离婚均为自愿。
就双方争议财产情况,本院查明如下:
(一)关于房产
1、关于**路702号房屋
原告主张其于婚前与被告共同出资首付款86万元,贷款100万元购买了702号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房产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第三次结婚期间,被告以52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所得价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2009年11月8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北京XX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区XXX702号房屋(即**路702号房屋),总价款为XXX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1月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当日向出卖人支付总房价款46%作为首付款即867266元,剩余购房款100万元以中信XX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
2015年12月,被告与案外人崔XX签署协议,将702号房屋出售给崔XX,价款为525万元。
2、关于1312号车位
2011年12月20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北京首城XX(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区XXX1312号车位,总价款为15万元,一次性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
双方认可1312号车位价值为40万元。
3、关于2325号房屋
2014年6月7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约定被告购买位于xx区XXX2325号房屋,购房款为337440元。原告所持有的合同未有被告签名及签署日期,打印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原告主张合同签署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被告所持有的合同打印日期为2014年6月7日,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7日。
同日,被告交纳购房款337440元。
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载明房屋面积为37.18平方米,物业费交费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4、关于126号房屋
被告(作为买受人)与XX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合同编号YXXX),约定被告购买位于xx区XXX126号房屋,购房款为XXX元。原告持有的合同载明打印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被告主张合同签署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并提交《实测面积补充协议》一页,载明“根据买卖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Y156122《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xx区XXX126号房屋。现就有关该商品房地名、房号确认及房价款结算事宜签订本协议……买受人所购该商品房的地名及房号为:北京市xx区XXX126号房屋……实测后总价款为XXX元”。
2015年5月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中国XX(作为贷款人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贷款16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xx区XXX126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同日,上述贷款发放至被告名下。当期执行年利率为6.49%。截至2019年8月,双方认可126号房屋尚余贷款920000.17元未偿还。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北方亚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126号房屋价值进行鉴定,涉案房屋价值为398.84万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976元。
5、关于XXX702号房屋
2014年10月8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道野和枝(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XXX702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700万元,其中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30万元、于网签当日支付150万元、通过银行资金托管的方式于过户当日支付购房款170万元,于网签当日申请贷款手续,拟贷款金额为350万元。
同日XXXX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将XXX702号房屋过户至被告指定的人员即原告名下。
2015年5月26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XXXX(作为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原告购买XXX702号房屋,成交价格为507.4万元,贷款金额为350万元。
同日,XXX702号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共有情况一览载明为“单独所有”。
2014年10月8日,刘X支付XXXX购房定金2万元。
2014年10月14日,刘X支付购房款28万元。
2014年12月23日,刘X支付首付款120万元。
2014年12月25日,刘X支付首付款30万元。
2015年5月26日,白X支付购房尾款168万元。
双方认可XXX702号房屋价值1075万元。截至2019年8月,XXX702号房屋尚余贷款XXX元未予偿还。
(二)关于车辆
车牌号为×××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9日,现由被告使用。双方认可该车辆价值15万元。
(三)其他
关于251号房产。
2002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北京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xx区XXX251号房屋,房屋价款为261568元,其中于2002年12月31日支付房款61568元,通过银行商业贷款于2003年1月31日前付房款20万元。
2003年1月2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XXX(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贷款20万元,以251号房屋作为抵押,贷款期限240个月。2013年8月21日被告结清贷款。
2013年9月26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案外人王XX、张X(作为买受人)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xx区XXX251号房屋(以下简称251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成交价格为205万元。被告主张251号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在第一次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主张251号房屋出售后,被告以33万元购买了2325号房屋,以321万元的价格(首付161万元、贷款160万元)购买了126号房屋。
另,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1万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43万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7.5万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至于双方在离婚基础上提出的其他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路702号房屋、126号房屋、1312号车位、2325号房屋以及诉争车辆等,但上述财产均取得于第二次离婚之前。相应财产分割方式本案中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XXX702号房屋为原告婚前购买,原被告均予以出资,婚后共同还贷,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考虑到该房屋的登记情况,该房屋由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基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对于上述财产,本院对被告予以适当多分,在处理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补偿款中一并予以体现。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但就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白X与被告刘X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区XXX702室房屋归原告白X所有,剩余贷款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原告白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刘X补偿款三百九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白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白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0元,由原告白X负担26400元(其中75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白X负担2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9976元,由原告白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
人民陪审员 张**
人民陪审员 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