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0209民初3024号
原告:唐山市XX公司,住所地丰南区大新庄镇安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披告:唐山XXXX公司,住所地营妃甸区八农场孙塘庄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唐山市XX公司,住所地丰南区小集镇大孙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山市XX公司与被告唐山市XXXX公司、被告唐山XX南区超
越瓦业有限公司合同红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官理
唐山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1XXXX1335
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相,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鱼饲料加工销售单位,为建饲料原料库房2016年11月5
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XXXX公司订立了正强饲料厂房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提
供所有原材料,电源,辅料,吊车,被告自带设备,共计3780平米建筑面积。合同订立以后,原告从唐
XX公司购买凌美瓦、阳光瓦价值112000元,由第一被告安装在原告库房和库房屋
匝,因第一被告承损该工程中没有达到安装标准,第二被告凌美瓦,阳光瓦固定装置存在严重缺陷,完工
以后多处漏雨,原料损失123750元,成品损失230000元,原告花去修理屋顶用的材料费25024元,人工费5250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安装质量不达标准,且拒绝为原告返修,第二被告销售产
品存在缺陷,与对原告的承诺不符,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只
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8)冀0209民初2438号案件立案审理在先,原告唐山市XX
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作为被告应诉,并提出反诉,其反诉的事实与理由和要求赔偿的项目与本案相同,构成
重复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
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中诉讼法》的解怪》第二百四-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干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