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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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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详情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0209民初3024号

    原告:唐山市XX公司,住所地丰南区大新庄镇安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披告:唐山XXXX公司,住所地营妃甸区八农场孙塘庄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唐山市XX公司,住所地丰南区小集镇大孙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山市XX公司与被告唐山市XXXX公司、被告唐山XX南区超

    越瓦业有限公司合同红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官理

    唐山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1XXXX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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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公司购买凌美瓦、阳光瓦价值112000元,由第一被告安装在原告库房和库房屋

    匝,因第一被告承损该工程中没有达到安装标准,第二被告凌美瓦,阳光瓦固定装置存在严重缺陷,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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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存在缺陷,与对原告的承诺不符,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只

    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8)冀0209民初2438号案件立案审理在先,原告唐山市XX

    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作为被告应诉,并提出反诉,其反诉的事实与理由和要求赔偿的项目与本案相同,构成

    重复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

    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中诉讼法》的解怪》第二百四-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干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XX


  • 2018-09-25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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