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0209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户语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件河北省
唐山市。2017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娜,河北XX,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8)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
枪支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孙XX、董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将疑似枪支八支存放于其住处唐山市曹妃甸区唐XX
四季华XXXX室的卧室书柜及客厅桐柜内,后于2017年10月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品业查获
经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其中四支属以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讳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主要辩称:第一,被告人张XX不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的犯里故意;第二,被告人张XX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且其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应对
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将八支好似枪支存放千草位于曲妃甸区唐海镇四季华XXXX室的住
外。2017年10月9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民然在该件外的卧室书柜上和客厅相柜内查获上述八支影
似枪支,并依法予以扣押。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好似枪支中有四支属以气体为发射动力
的枪支,具有致伤力。案发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对上述具有致伤力的四支枪支依法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
片,被告人张XX指认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XX在互联网上多次购买可用
于组装枪支的零部件,2017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XX位于曹妃甸区唐海镇四季华XXXX
室的住处进行检查,在该处房屋的卧室书柜上查获疑似长枪三支、短枪四支,在客厅相柜内查获疑似转轮
枪一支,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当场予以扣押。
2、涉枪案件线索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张XX在淘宝网购买疑似枪支及配件的交易记录照
片及商铺信息照片,证实自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被告人张XX通过淘宝网购买疑似枪支及相关面
件,所用网名包括“狙击手”三字。
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
学鉴定判据,和,公安机关涉案枪支的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规定,“当所发射弹力的枪口比动能大干
等干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和具有致伤力”,对于送检的舒似枪支八支,其中四支经鉴定
屈以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检支,且有致伤力。该四古检支如下,(")棕色朔料柄长拾一支,全长121.1cm
依堂活寒广缩气体为发射动九,通过试射直径为6mm的BB单,测得枪口出动能为2.98焦耳/平方厘
米;(2)棕色塑料柄长枪一支,全长95.1cm,依靠活塞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通过试射直径为6mm的BB
弹,测得枪口比动能为2.85焦耳/平方厘米;(3)深绿色短枪二支,全长均为22.1cm,均依靠活塞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通过试射直径为6mm的BB弹,测得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13焦耳/平方厘米、2.07焦耳平方厘米。
4、收缴物品清单、枪支移交接收证明,证实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已对上述被鉴定为具有致伤力的四支枪支依法予以收缴。
5、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XX喜欢研究枪械,自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被告人张XX通过淘宝网购买疑似枪支及相关配件,并将买回来的部分配件装到三支塑料疑似长枪上,被
告人张XX家中有八支疑似枪支,包括四支打BB弹的玩具疑似短枪,一支金属制打BB弹的疑似转轮手枪
和三支塑料外壳打BB弹的疑似长枪。被告人张XX的淘宝账户名中有“狙击手”三字。
6、其他情况有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四支,其
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
被告人张XX不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曾接受较高程度的学校教
育,且其供认喜欢研究枪械,其本应遵守国家枪支管理规定,但其通过互联网等途径购买枪支及相关配
件,对配件进行组装,并将枪支存放于家中,被告人张XX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张XX
的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本案被告人张XX非法持有的枪支均刚刚达到枪支认定标准,被告人张XX仅将枪支存放于家
中,未造成业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且在庭宙
中,被告人张XX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能够深刻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故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
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一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XX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