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王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1民初2665号
原告:张X,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蝶,北京XX律师。
被告:王X,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王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XX×号楼×单元×号房屋(下称涉诉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XX×号楼×单元×号房屋,性质为单独所有,离婚后被告以照顾二人之子王X感受为由要求搬入涉案房屋,原告拒绝,被告不予理睬,强行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房屋,被告不仅表示拒绝,而且对原告进行各种骚扰甚至威胁,还在外寻找男士服务。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具有排他性,被告强行搬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搬出涉案房屋。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王X辩称:涉诉房屋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离婚后,该房的贷款、物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故该房屋系原被告共有。离婚后,原被告继续以夫妻名义在被告所有的房屋内居住,后共同搬入涉诉房屋。在此期间,原告与案外人存在暧昧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故本案案由应当是同居关系纠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原被告微信记录,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北京市存量商品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被告名下XXXX、XXXX、XXX的交易记录、供热采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交易发票、委托书、原被告微信短信记录等,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X,现小学在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王X入学计划购买学区房。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就购买涉诉房屋付款方式进行沟通,内容包括如离婚购买可节省费用。8日,原告就购买涉诉房屋与案外人签订合同。5月,原告告知被告离婚后不再复婚,被告曾提出愿意多付税费不离婚,原告答复随便。5月2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王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大学毕业;被告名下位于建国路、定福庄北XX的两处房产及车辆归被告所有,双方名下存款离婚后归原告所有;此外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离婚后,原告及王X在被告名下建国路的房屋继续居住。7月20日,原告取得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共有情况载明单独所有。期间,原被告共同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年8月左右,原告、被告及王X均搬入涉诉房屋。为健康考虑,三人在一段时间内周末在建国路房屋居住。此后,三人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至今。另,原告以个人名义向XX办理个人住房借款300万。
关于购房出资款一节,原告称由其使用离婚分的存款支付,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每月转账支付王X的抚养费,金额与月供接近。被告称其以夫妻共同财产、借款等形式支付了房屋定金、首付款等费用,并每月将月供转入原告账户以供偿还贷款,因双方共同生活,无需另行支付抚养费。
关于被告使用涉诉房屋一节,原告称被告为修复感情装修房屋,但违反原告意愿坚持搬入。被告称系二人共同决定,且认可曾尝试修复感情。
另,关于住房情况,原告称其名下仅有涉诉房屋,被告称其名下尚有位于建国路、定福庄北XX两套房屋。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系涉诉房屋的产权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被告以其系涉诉房屋共有权人进行抗辩,但被告权利既未取得不动产登记,也未经诉讼予以确认,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即使被告是涉诉房屋的共有权人,鉴于原被告双方确已离婚,且为是否在涉诉房屋共同居住产生争议以致成诉,而被告名下尚有其他住房,被告在涉诉房屋继续居住缺乏必要性且有违公序良俗;被告可另行向原告就居住使用主张补偿。被告关于本案法律关系不正确的抗辩意见,鉴于本案仅处理被告是否腾退涉诉房屋,原被告的财产权利归属及分配、子女抚养等均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对上述问题可另行主张,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搬出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XX×号楼×单元×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张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郑* *
书记员 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