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某公司与宁夏某某特种钢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
一审案号(2021)宁0521民初1714号
二审案号(2021)宁05民终1344号
2017年原告西安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特种钢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寿力空压机 作表 LS250HHAC、储气罐C-6/10前置过滤器HLF-40-C、微热再生干燥机HEL-40、后置过滤器HLF-40-T各6台),合同总价为XXX。标的物自合同生效之日起 90日内交付,分批交货的,以最后一批交货日期为准。合同自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即593100元;货到被告施工现场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到货款即5931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验收款即5931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10%即1977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要求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 593100元,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8日,原告按发货通知单的要求分批向被告发货,2018年1月19日、2018年1月 23日、2018年2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全部设备。2018年3月6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XX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对涉案设备约定安装时间,原告也未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安装设备。
一审起诉后,法院支持了到货款593100元,驳回了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后,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了原告安装验收款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