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XX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XX,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XX(浙江XX)。
法定代表人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李XX,浙江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云XX,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XX(上海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黄晓栋,上海XX律师。
原告杭州XX厂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静雅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黄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发生齿轮箱的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通过传真、口头协议等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27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价款532700元,尚欠价款3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万元。
被告辩称,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买卖合同涉及的款项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价款,且双方交易的总金额应以送货单作为依据。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部分购货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18张,从2009年8月16日至2011年6月3日,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的数量及金额;
3、部分物流送货凭证及对应的销售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
4、银行付款凭证15份,旨在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
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及税务查询证明,证明原告全额开具了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经认证抵扣;
6、统计表,旨在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支付价款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书面购货合同涉及的价款是1995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010年3月13日原告出具的销售送货单及对应的物流公司的送货单没有对应的购货合同,2010年5月23日的物流送货单没有对应的原告出具的销售送货单,且字迹不清,被告无法核对具体的货物名称,2010年5月9日、7月22日、8月18日出具的送货单及对应的物流送货单不是由被告签收的;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记账凭证,有时存在先开票再退货的情况,买卖合同的总金额不能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准,应以送货单和合同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统计表系由原告自行制作的。
被告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送货单、证据3中的物流送货凭证及销售送货单等证据,本院将结合发票等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采用签订书面合同及通过电话订货等方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齿轮箱等产品。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562700元的货物,被告于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共向原告支付价款532700元,尚欠价款3万元未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627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买受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双方买卖关系的自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称双方的实际交易金额不能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来确定,但其并未就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表示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的合理理由,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购货合同、销售送货单、银行付款凭证及被告已对涉案货物对应的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金额为562700元的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XX厂价款人民币3万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
书 记 员 陆 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