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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XX公司与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苏中民终字第045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勇律师
当事人委托那日起,就对案件情况开始研究,经过多处走访了解情况,最后为我方当事人争取合法的权益

案件详情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盐城XX公司诉被告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州XX公司给付其货款38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被告在苏州XX提供物业服务时与其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其购买一台消防水箱,并约定安装完成后被告即支付货款。2015年8月10日案涉设备安装并验收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被告苏州XX公司辩称,1、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货款。2、案涉消防水箱属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更新、改造费用应由专项维修基金列支,由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3、案涉合同上仅有我方员工签名,该名员工从未经其授权,故无权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吉XXX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需方为“苏州香滨水岸”,由原告提供不锈钢消防水箱一台,价格为38000元,交货地点、方式为苏州XX、卡车运输。货到工地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现场施工,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之日起当天内,如当天内无异议,视为型号、数量、质量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水箱材料进场现场施工,水箱施工结束时水箱货款38000元一次性结清。2015年8月10日,吉XXX与原告签订《不锈钢水箱竣工验收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苏州香滨水岸消防水箱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结论为验收合格。验收单下方有手写内容“情况属实,本设备用于香滨水岸消防使用”,并有吉XXX签名和加盖有原告公章。

    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验收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案涉销售合同的买受人?

    原告认为,被告系案涉销售合同的买受人。吉XXX是被告公司的经理,有权代表被告签订案涉销售合同,且被告当时为香滨水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义务为香滨水岸小区完善消防设施。其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5)苏中民终字第045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份判决书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即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XXX,职务为被告公司经理。

    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吉XXX虽系其经理,但非法定代表人,未经其授权不能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被告认为,其并非案涉销售合同相对方,相应货款应由香滨水岸业主委员会支付。原告曾向香滨水岸业委会开具收据一张,载明的收款人亦系香滨水岸业委会,可见原告明知案涉合同的款项的付款人应为香滨水岸业委会。案涉合同的签订日期被修改过,实际签订日期应为2016年7月25日,而此时吉XXX已从其处离职。香滨水岸小区共有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费用均系由香滨水岸业委会支付。公安派出所曾要求香滨水岸小区更换消防水箱,其亦就消防设施的相关情况向业委会出具了报告,香滨水岸业委会已将消防水箱维修列入维修改造的项目,且香滨水岸小区业委会亦就相关的设备的更新维修进行招标。其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据一张。交款单位为苏州香滨水岸业委会,金额为38000元,收款事由为不锈钢水箱款。入账日期为2015年9月6日。

    2、《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委托方位苏州市吴中区XX业主大会,受委托方为被告。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8日。其中第二条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消防设施。第十九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于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备、设施、属业主共用的设施、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除日常维修保养以外的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列支。”被告公司盖章处有吉XXX签名。

    3、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物管办、香滨水岸业委会社区书面报告对包括消防水箱在内的某些共用设施进行维修的事宜。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郭巷派出所出具的《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一份,载明的单位(场所)名称为被告,内容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郭巷派出所于2015年7月3日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香滨水岸小区的部分消防水箱损坏导致消防管网污水,要求更换。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郭巷派出所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要求被告更新香滨水岸小区部分消防水箱。

    6、职工社会保险转移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吉XXX于2016年6月辞去被告公司职务,并于2016年6月20日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系为了收取款项而根据被告经理吉XXX的指示开具,且其亦未收到案涉货款。证据2物业服务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相关条款是合同相对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至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案涉销售合同的日期被修改,实际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就吉XXX签名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的鉴定申请,第一,被告对销售合同上“吉XXX”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第二,苏州市公安局郭巷派出所所出具的整改消防水箱的责令整改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7月5日,吉XXX所签署的验收单的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且被告提供的原告所开具的收据上所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9月6日;故案涉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才符合常理。第三,被告虽称吉XXX系在空白合同中签字,其余内容均系事后形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认定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故对被告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是否为案涉销售合同的买受人,第一,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其与香滨水岸业委会签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负有对小区消防设施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第二,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郭巷派出所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针对消防水箱的责令整改通知书的通知对象亦为被告,故由被告购买消防水箱进行更换,一方面系其履行其与香滨水岸业委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所关联的行为,另一方面亦系履行公安机关通知的法定义务。第三,关于吉XXX的身份,被告自认在案涉交易发生时系其经理,负责香滨小区的日常管理;吉XXX所签署的案涉销售合同标的物为不锈钢消防水箱,与被告所要履行的物业服务义务及公安机关通知的法定义务具有直接关联性。且被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吉XXX亦系作为被告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名,故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吉XXX系代表被告与其进行交易。综上,可认定吉XXX在案涉销售合同签名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的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了案涉销售合同。即便被告对吉XXX的职权范围有限制,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虽辩称,其与香滨水岸小区业委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消防水箱更换等公共设施的支出应由小区业委会支付,但此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约束原告。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38000元的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约定货款应在水箱施工结束时一次性结清;案涉消防水箱于2015年8月10日就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此时被告就应付款。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XX公司货款38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3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07-25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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