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XX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X。2014年5月22日该因涉嫌诈骗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2008年11月11日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2014年5月22日该又因涉嫌诈骗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蔓萍,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2014年5月22日该因涉嫌诈骗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2014年5月22日该因涉嫌诈骗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XX县人民法院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XX、孟XX、孟XX、孟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XX、孟XX、孟XX、孟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XX、孟XX、孟XX、孟XX及孟XX的辩护人刘蔓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在被告人孟XX的组织策划下,与被告人孟XX、孟XX、孟XX经事先预谋后,由其中一人(不固定)寻找被害人的电话号码及信息,随后由孟XX冒充军人身份给被害人打电话,以购买被害人所经营销售的用品为由博取信任后,谎称要购买军用帐篷等物品,但因其不方便直接购买便让被害人替其购买,被害人同意后便将冒充经销商的孟XX的电话告诉被害人。被害人打通电话后,孟XX称其没货,随后将被害人介绍给冒充帐篷厂家的孟XX,孟XX接到电话后,以付定金的方式,让被害人将现金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内,钱到账后,由孟XX负责取款。四被告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X甲37800元、郑XX10000元、杨XX48600元、杨XX40000元、徐XX21600元、闫XX49600元、施XX10000元、单某某35000元、陈XX54600元、盛XX62300元、刘XX12000元、贺XX42400元、张XX43200元、李XX79200元、张XX80000元、白XX102200元、潘XX13000元、李X30000元、李XX72900元、王X某44800元、李X某30000元、刘X6100元、赵XX78400元、张XX51200元、张XX522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孟XX临时住所处搜出银行卡20张、手机卡11张、红色抄号笔记本1本、手机8部。被告人孟XX在庭审中所提及的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搜到的银行卡有部分系从其老乡杜X某处购买且为杜X某取过钱,经查杜X某本人现已死亡,该人生前无犯罪前科。案发后,四被告人在其家属的配合下,已退出201100元违法所得,公安机关已将该款退还于被害人李XX、李X、闫XX、杨XX,四名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了谅解。
原审认为,被告人孟XX、孟XX、孟XX、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结伙骗取他人现金共计XX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XX曾因犯罪被予以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认罪,并在家属配合下对部分被害人进行退赔,且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XX、孟XX、孟XX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四名被告人及各辩护人所提出的四被告人系2014年2月份才开始实施诈骗犯罪的意见,因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孟XX处搜到的银行卡及银行卡查询明细等印证,且各被害人所陈述的被骗过程与各被告人所供述的作案手法一致,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孟XX提出的从其处搜出的银行卡系从杜X某处购买,且曾为杜X某取过钱的辩解,因经公安机关查证其所提及的杜X某已死亡,该人生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且各被告人均供述四人未曾单独或另行结伙他人作案,对其辩解现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孟XX及孟XX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原审认为虽然被告人孟XX系组织策划者,但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中,四被告人分工明确,被告人孟XX及孟XX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作用,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人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3、被告人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4、被告人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5、责令被告人孟XX、孟XX、孟XX、孟XX共同退赔被害人王X甲37800元、郑XX10000元、杨XX40000元、徐XX21600元、施XX10000元、单某某35000元、陈XX54600元、盛XX62300元、刘XX12000元、贺XX42400元、张XX43200元、李XX79200元、张XX80000元、白XX102200元、潘XX13000元、王X某44800元、李X某30000元、刘X6100元、赵XX78400元、张XX51200元、张XX52200元。6、作案工具银行卡20张、手机卡11张、手机8部、笔记本1本、帽子1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孟XX、孟XX、孟XX、孟XX的上诉理由均是承认四人在2014年结伙实施过电信诈骗,否认四人在2012年、2013年进行过诈骗。上诉人孟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上诉人孟XX2014年以前实施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上诉人孟XX、孟XX、孟XX、孟XX在一起时,上诉人孟XX提议以冒充军人的身份进行电信诈骗,孟XX、孟XX、孟XX也同意,于是上诉人孟XX进行了分工。由上诉人孟XX寻找被害人的电话号码及信息,随后由孟XX冒充军人身份给被害人打电话,以购买被害人所经营销售的用品为由博取信任后,谎称要购买军用帐篷等物品,但因其不方便直接购买便让被害人替其购买,被害人同意后便将冒充经销商的孟XX的电话告诉被害人。被害人打通电话后,孟XX称其没货,随后将被害人介绍给冒充帐篷厂家的孟XX,孟XX接到电话后,以付定金的方式,让被害人将现金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内,钱到账后,由孟XX负责取款。四上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白XX102200元、潘XX13000元、李X30000元、李XX72900元、王X某44800元、李X某30000元、刘X6100元、赵XX78400元、张XX51200元、张XX52200元,合计诈骗金额480800元。
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孟XX临时住所处搜出银行卡20张、手机卡11张、红色抄号笔记本1本、手机8部。案发后,四上诉人的亲属替四上诉人退还部分违法所得,公安机关已退还被害人李XX、李X被骗财物,两名被害人对四上诉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证实:我和孟XX、孟XX、孟XX共同以冒充军人的身份给全国各地的群众以购买部队所需物品并给其回扣为由进行诈骗,孟XX是我的亲弟弟。2014年2月份的一天,我们四个人坐到一起商议做点什么生意好,然后我提议干电信诈骗,其他三人也同意我的想法,于是我们四个就成了一个小团伙,我对他们三人进行了分工。我负责网上买银行卡,冒充代理商打电话(转门),有时候也冒充厂家收钱(接门)。孟XX负责去外地抄号(受害人的电话号码),还有取款,在外地也买电话卡。孟XX负责打电话冒充军人订购所需的物品(压门),有时候也捏住鼻子变音冒充厂家收钱。孟XX只负责冒充代理商转电话。之后我们就开始实施了电信诈骗,骗别人的钱。2014年2月份,我安排孟XX去外地进行抄号,就是抄门,孟XX就到外地所走过的地方看一下一些路旁小门市上面写的电话号码,然后就将电话号码抄到随身带的本子上面,孟XX还会购买当地的电话卡,孟XX抄回号码之后给了孟XX让他冒充军人压门,孟XX用受害人当地的电话卡给对方打电话,然后我让孟XX冒充代理商转门,最后我负责厂家接门。我记不清在网上买了多少张银行卡,每个银行的卡都有,我办的卡全部都给了孟XX了,因为孟XX是负责取钱的人。因为买的太多,银行卡的卡号是多少记不清了,我通过百度搜索银行卡,之后会出来很多网站,我随便在其中的一个网站上面买的,具体哪个网站也记不清了。我们每一次实施诈骗都是在河南省上蔡县崇礼XX唐XX附近无人的小路口上,并且我们是在不同的地方,我们骗过的人有山西XX中XX的,还有其他省份的人,具体哪些地方记不清了。孟XX在外地抄过三、四次号,每次都能抄回五十多个号码,我们骗了多少次我也记不清了,我记得总共骗了40余万元,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孟XX将取上的钱给了我,然后我联系孟XX、孟XX到我所在的地方进行平分。一般我们每次作完案之后会将电话号码全部换掉。我们都有专门的生活号码和工作号码。我的工作号码都是北京段号码,孟XX的工作号码随着受害人所在地区的号码段而进行改变,孟XX的工作号码也是受害人所在地区的号码段而进行改变,我们的工作号一般都有两、三个,每成功进行一次诈骗后将工作号码全部换掉。这个团伙没有具体谁组织策划,都是大家一起商量的干。我们四个人没有单独实施过诈骗。
2、被告人孟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证实:我、孟XX、孟XX和我哥孟XX都是河南省上蔡县崇礼XX的,平时关系处的不错。孟XX提议搞电信诈骗,加上家里面穷,采取这样的办法来钱快,所以我们四人于2014年2月份开始实施电信诈骗,以“抄门”、“押门”、“转门”、“接门”的方式诈骗钱财。2014年2月份的一天,孟XX告诉孟XX让他出去抄门,抄门后回来将电话号码给了孟XX,让他押门,就是冒充军人的身份给电话号码所在地的受害人打电话,进行哄骗,要订购一批帐篷,自己出去购买不方便,需要别人代购,并答应给对方一笔丰厚的好处费,对方答应后,就告诉他购买帐篷的电话号码,其实就是转门的电话号码,也就是我的电话号码,然后我是负责转门,对方打来电话和我订购帐篷,我就哄骗对方说这里没有帐篷了,需要到厂家订购,于是就告诉他厂家的电话,也就是接门的电话号码,孟XX负责接门,对方给我哥打过电话后,我哥就哄骗对方需要给厂家指定的帐户汇预付款才能够定帐篷,对方给指定的帐户汇款后,孟XX就负责取款,骗钱后取完款我哥孟XX就将我们叫到一起,给我们分骗来的钱。我转过十来次,我哥只给我分过两次钱,三万多不到四万元,这些钱都用于日常开销了,因为每次转门不一定都能骗上钱,对方给指定的账号打上钱,孟XX取出钱后,才算诈骗成功。我负责转门记得接过山西XX中的电话,我们四人都有专门的工作手机和手机卡,一般每骗一次或者两次,就将手机和手机卡都换了。每次诈骗的时候我们都不在一起,各干各的,孟XX抄门回来后,就将要实施诈骗地方号段手机卡给了孟XX和我,我俩负责冒充当地的军人和卖帐篷的,我哥始终使用的是北京号段的手机卡。受害人被骗后,钱是打到哪个银行卡我不清楚,因为我哥是最后联系的受害人,被骗的钱是打到他指定的银行卡上,我只是负责转门,其他不管,他们具体怎么操作,我不清楚,银行卡号和具体怎么办的卡我也不清楚。我哥给过我一次2万多元,一次1万多元,还给过几次几千元,这几次分别骗的是什么地方的人我不清楚,我诈骗用的手机卡是我哥孟XX给的。我们四个人没有单独诈骗过。
3、被告人孟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证实:我伙同孟XX、孟XX、孟XX一起实施诈骗,我们是以冒充消防队员、军人订购货物的形式诈骗的,我是2014年2月份开始参与诈骗,我参与了若干次。我们四个都有明确的分工,具体有“抄门”、“押门”、“转门”,接下来就是实施诈骗,成功后取款分赃。“抄门”就是出来到全国各地通过实地观察,打电话询问、看广告牌等查询到受害人的商店里的电话号码和受害人的手机号码,还要了解该商店的经营种类、该店的规模、大小,有的还要了解当地消防队的管后勤的人姓名和消防队的具体地址;“押门”就是指订货,根据“抄门”掌握回来的信息,打电话给那个商店,并自称是当地的消防队管后勤的,急需大量订购账篷或者其他东西,同时会将“转门”人的电话提供给商店的人,商店的人就会主动给“转门”的人打电话,转门的人接了电话后,就会让商店的人汇款,然后诈骗成功,接下来就是所有参与的人除去开支外平均分配。孟XX、孟XX、孟XX都出来“抄过门”,我是专门负责“押门”的,孟XX主要是负责“转门”,转门之后主要是孟XX联系对方汇款,诈骗对方,诈骗成功后,主要由孟XX负责取款。除了“抄门”的需要出来到处跑之外,“押门”、“转门”,诈骗对方,取款都是通过手机联系的,不需要到处跑。我们用的手机卡和银行卡都是“抄门”办理回来的,手机都是些便宜手机,银行卡则是从网上买的,如果诈骗成功,都会将手机卡连同手机一起扔掉,怕对方一直打电话麻烦,也怕被公安机关监听到,如果不成功,我们会继续使用,银行卡是一买就是一套,一套有四张银行卡,分别是XX、XX、XX、XX卡,一套银行卡会用很长时间。我们这个诈骗团伙是2014年2月份组织起来的,孟XX是组织策划者,我们没有单独诈骗过,每次诈骗时我们四个人不在一起,孟XX在周口,孟XX在商水县XX,我和孟XX在上蔡县唐XX。在诈骗前,我们通过电话联系沟通一下,我就负责押门,我拿到抄来的电话号以后,负责扮演消防队队长联系受害人,联系成功后,将受害人介绍给扮演帐篷经销商的孟XX。诈骗XX卖桶装水的7万多元,我分了17000多元。
4、被告人孟XX的供述
证实:2014年2月份开始我与孟XX、孟XX、孟XX一起实施诈骗的,我们诈骗的手段是打电话冒充军人,以部队拉练需要订购饮用水、烟酒等物资,取得受害人信任后,又许诺受害人利润,让受害人帮忙垫资购买帐篷、毛巾等物品,利用受害人想要赚取更多利润的心理,让受害人将垫资款打入我们另一个冒充帐篷公司人员所提供的银行账号中,我们迅速将到账的钱取走,完成诈骗。每次诈骗一般都是孟XX负责,安排我们具体干活,我是负责取款的。前期找寻被骗人电话号码及购买诈骗所用的手机卡、银行卡我们四个人不确定,每个人都出去寻找过。后期诈骗过程中,孟XX、孟XX、孟XX负责打电话实施诈骗,我主是要负责诈骗成功后去银行取款。“抄门”的工作地方不确定,“押门”、“转门”、“接门”一般都在上蔡县崇礼XX,商水县XX一带,“取款”是我,在周口市XX的家中,钱到账后他们打电话通知我,我拿卡去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我在周口市XX里面、淮阳县、商水县、项城县等地方的各个银行自动取款机上都取过,我取了约40万左右的现金。我第一次取钱的是在2014年2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了,最后一次取钱的时间是2014年4月中旬,这期间我不间断的取钱,因为时间比较长,所以取钱的次数我记不清楚了。我大概通过40多张银行卡取出来的这些钱,这些银行卡大部分是XX、XX、XX、XX银行这四个银行的银行卡,取完钱后银行卡一般就扔了,可能家里还有几张,我最多一天取过9万多。这些钱我们四人都是平均分配的,我大概得到了约10万元,我都用在家里的开销上了。我取钱为了防止从监控上被认出,一般都戴个黑色帽子和一个比较大的深色眼镜。从我家搜查出的银行卡都是我们诈骗时用来取钱的,那个黑色塑料袋子里的卡我都使用来也都取上钱来,这些银行卡太多了,各个银行的都有,具体每张卡户主是谁,卡号是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在这个团伙中负责的是取钱,受害人把钱打到银行卡后,由孟XX通知我钱打到哪个卡里,我就拿上对应的卡去取钱,每次取钱一张卡一天最多能取20000元,有的时候是分几张卡取的,也就是受害人被骗的金额超过两万的话,我就会将超过两万的部分转到另一张卡上提现,或者从银行柜台直接取现。我们没有单独作过案。我没有给其他的团伙取过钱。
5、被害人白XX的陈述
证实:2014年3月8日上午,有一个自称是军分区陈XX长给我打电话要20件中老年奶粉,并让我算好钱,等我送过去货了给我钱,过了一会他又给我打电话联系买军用帐篷,并告了我一个手机号,我就给这个号打电话,他说没有让我联系北京的厂家并告了我厂家张XX的电话,我给张XX打电话,他说有现货,问我什么时候要,我说明天要,他说需要200元的快运费。我就又联系陈XX长,他说让厂家发货吧,让我先给垫上钱,把货发回来连奶粉的钱一起给我,后我就联系厂家,让张XX发货,张XX给了我一个XX的卡号,账户是一个叫徐XX的,我就去平定东关XX分三次把102200元货款汇到他指定的账户里。后来我又联系陈XX长,想问他发票咋开,但是他的电话已经无法接通了,我才意识到被骗了。
6、被害人潘XX的陈述
证实:2014年3月11日上午11时许,我在祁县昭馀镇东XX经营的台湾风味手撕鸭店接到自称是消防大队的电话,想要烤鸭,我说行了,后来对方说他单位要购买帐篷8个,但是和太原的经销商关系不好了,想让我帮忙和太原的经销商买一下,并告了我太原经销商的电话,我就给太原打电话,结果太原经销商说没货,让我直接和北京的厂家联系并告了我电话,我就和北京电话联系,打通电话后,对方说一个帐篷6400元,买8个的话,先付定金8000元,对方用手机给我发过来银行账号,我就到祁县XX的XX储蓄银行给对方提供的账号汇了8000元现金,汇钱后我给北京的电话告了一下,电话里对方说帐篷里配的垫子得另加钱,一个垫子1700元,预定的话最少汇5000元,我就又给对方账户汇了现金5000元。吃完饭后我给消防队的男子打电话,结果对方的电话停机了,我给对方手机交了20元钱,结果还是关机,我感觉上当了,就来公安局报警。
7、被害人李X的陈述
证实:2014年3月14日中午12点左右,我接到一个自称是消防大队办公室工作人员刘XX的电话,他说单位想订购一些高档烟酒,定完货后我给刘XX打电话说过来拿货,他又说消防队需要订购7、8顶帐篷并告诉我太原卖家的电话,我联系太原卖家姓周的电话时,对方说没有货并给了我北京卖家姓张的联系方式,联系上北京卖家后我通过手机支付宝先付了20000元订金。刘XX又定了16张垫子,我又通过县城北大街建设银行的ATM机上给北京卖家打了10000元的订金。当时北京卖家给了我两个帐号,一个是XX银行的账号,另一个账号是建设银行账号。下午4点多我打电话问消防队是否有刘XX这个人,消防队说没有,当时也联系不上刘XX,我知道我被骗了,于是就来报案了,我总共被骗30000元。
8、被害人李XX的陈述
证实:2014年3月17日上午10点20分左右,我在XX县阳光小区“青龙山泉”矿XX接到一个自称是XX县消防队穆XX的电话,说是2014年3月19日要搞一次户外活动,每天需要60桶矿泉水,问我是否能供应。我说能行,他让我今天下午两点半把水送到XX县消防队,答应先给我10000元的订金。后来又让我帮忙买8个帐篷,他告诉我一个太原卖帐篷的联系电话,我和太原卖帐篷的联系,对方姓周的说没货并给了我一个北京帐篷厂家张XX的联系电话,我打过去后,姓张的说每个帐篷6200元,加快费200元,一共6400元,回来货后能卖8300元左右,八个帐篷的总价是51200元。张XX让我先打上25600元的订金并给我发过来一个中国XX账号,中午12点左右,我让朋友在XX县中国建设银行打过去25600元,手续费50元。张XX在电话里还问我是否要防潮垫,我问穆XX,穆XX说要16个防潮垫。张XX告诉我一个防潮垫卖1700元,16个共计27200元,让我打全款,并告诉我一个中国XX银行的账号,开户名叫孟XX,中午1点半左右,我去XX给孟XX的账号转了27200元,手续费50元。之后穆XX问我是否有纳米材料的军绿色的部队专用浴巾,用500条,我又给北京的张XX打电话订了500条,每条70元,共计35000元,他还是让我打全款,我说不行,他便让先我打2万元,我就答应了,我给对方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打了20000元。下午4点半左右,我给穆XX、张XX、姓周的打电话,结果都打不通了,我一共给对方打了3次钱共计72800元,100元手续费,损失共计72900元。
9、被害人王X某的陈述
证实:2014年3月29日上午,我在阳泉市桥北XX里接到一个自称是阳泉市军分区后勤部干部的电话,称其想通过我联系北京XX厂购买帐篷,他说以前他们都是从该厂在太原的经销部购买,但因为和那家前些时候因为一些事闹翻了,想通过我从那里进一批帐篷,并且还把对方的电话告诉我,让我联系并从中挣取差价,我就和帐篷厂家联系了一下,对方要求我先汇款才发货,于是就往对方提供的账户上汇了44800元。我是在阳泉市天桥XX银行汇的,手续费50元。对方的户名为孟XX,对方告诉我太原办事处的电话,北京厂家的电话号码。
10、被害人李X某的陈述
证实:2014年3月29日中午11时许,我在阳泉市城区新建XX的怡园干红店里接到了一名自称是阳泉市军分区后勤姓陈的电话,要怡园干红特酿5件,下午把货送到军分区。姓陈的让我顺便给他联系一下军用帐篷,要8套,并告诉我太原代理卖帐篷的电话,我打过去后,对方让我直接联系北京的一个厂家,并给了北京厂家的电话,我和对方商量好,每套6200元,8套共49600元,我先付2万元的定金,于是在3月29日13时许在阳泉市城区XX附近的建设银行用我卡转账2万元,随后姓陈的打电话说还需要防潮垫,我就又联系厂家要16套防潮垫,每套1600元,我就又在14时许在同一银行往同一张卡上汇了现金10000元,这是防潮垫的定金。到下午15时左右我准备送红酒给姓陈的打电话一直打不通,我就又联系太原和北京的厂家,电话也打不通,我发现上当受骗了。
11、被害人刘X的陈述
证实:2014年4月8日9点多,一个自称是和顺县消防队的打电话要订购一个乒乓球台和篮球架。随后我联系了太原的一家文化用品店,联系好后我再次给该号打电话,该人说再订购八顶帐篷,并说以前他和一个太原人做帐篷生意,但有矛盾让我帮他订购,且提供了一个手机号,电话接通之后,该人又让我联系另外一个手机号,之后我就联系了这个手机号,接通电话后对方说他姓张,每顶帐篷6200元,运费200元,这个人让我先支付5%定金才给发货,由于我手头没那么多钱,我就去和顺县东XX的XX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向该人提供的账号打了6100元,户名王XX。
12、被害人赵XX的陈述
证实:2014年4月8日9时30分许,一个自称是和顺县消防队的王队长给我打电话,说要订一个团去大连旅游,商量好价钱后,我再次拨打该号码,该人说让我给他订购八顶帐篷,并说以前他和一个太原人做帐篷生意,但有矛盾让我帮他订购且提供了一个手机号,我打了该电话,该人什么也没和我说告诉我联系另外一个手机号,之后我就联系了这个手机号,接通电话后对方说每顶帐篷6200元,运费200元,于是我就去和顺县XX银行向该人提供的账号打了78400元,户名王XX,工商银行卡。一次是现金打款51200元,一次是用我的银行卡向该账户转账27200元。
13、被害人张XX的陈述
证实:2014年4月9日12点左右,我接到一个自称为晋中军分区后勤姓王的电话,对方称每天送60桶连续送7天,然后又让我帮忙从太原捎回8个军用帐篷,我就联系太原军用品,对方说暂时没有大的帐篷,然后给了北京厂家的电话,我与厂家的电话联系后,他说6400元一套,总共打款51200元,之后对方提供了一个建设银行的帐号,然后我就去榆次区XX给对方存了现金51200元,之后到了16时我再联系姓王的电话就一直打不通,我发现被骗。对方的银行帐号户名为王XX。
14、被害人张XX的陈述
证实:我经营的是襄锦源粗布烟酒,主要是粗布和烟酒。2014年4月29日9时许,我接到自称是长治市军分区的陈XX的电话,他要汾酒20年陈酿3件,红酒2件,软中华4条定于下午3点送入长治市军分区,第二次打电话该人要帐篷8顶,并且告诉我原来送帐篷的一个姓周的电话,于是我就跟周XX取得联系,周告诉我送帐篷的厂家号码,一个姓张的张XX,我和他取得联系后从长治XX给对方付款25000元,收款人为张X,开户行为XX北京天通苑西区支行。第三次打电话该人要防潮垫16个,我和帐篷厂家联系后第二次到银行给对方付款27200元。我没有见过打电话的人,几次打电话的是同一个人。
15、证人张XX的证言
证实:我是孟XX、孟XX、孟XX、孟XX他们村的书记,我受他们四人家属的委托,携带了他们诈骗的所得的20万元,来给受害人退赃,争取主动态度,希望从轻处罚他们四个。
16、XX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XX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XX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XX县公安局发还清单
证实:①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孟XX的临时住所将其抓获,后对其临时住所及时进行搜查,从临时住所院内西南角楼梯下的鸡窝内搜出银行卡20张,手机卡11张,红色抄号笔记本半本,从正房孟XX的卧室门后的衣架处搜出孟XX取款所戴的黑色长沿帽子一顶,从正房孟XX的卧室写字台内搜出手机8部。②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孟XX、孟XX、孟XX、孟XX委托张XX携带的犯罪所得现金20万元予以扣押。2014年8月15日将靳留举持有的现金1100元予以扣押。③公安机关从所缴赃款中向被害人李XX退还的72900元,向被害人李X退还30000元。
17、收条、谅解书
证实:被害人李XX、李X对上诉人孟XX、孟XX、孟XX、孟XX的行为予以谅解。
18、山西省XX结算业务委托书、转账凭条、中国XX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XX银行存款凭条、中国XX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中国XX银行业务凭证、中国XX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XX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
证实:部分被害人受骗后的汇款情况。
19、XX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XX储蓄账号查明细、中国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孟XX处搜获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反映出被告人诈骗成功后的取款、转账情况。
20、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2008年11月11日,上诉人孟XX曾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1、上诉人孟XX、孟XX、孟XX、孟XX的户籍证明
22、对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两张,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孟XX处提取诈骗所用银行卡的视频光盘一张。
关于上诉人孟XX、孟XX、孟XX、孟XX所提四人在2012年、2013年未进行过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四上诉人在2012年、2013年进行电信诈骗的证据有被害人王X甲、郑XX、杨XX、杨XX、徐XX、闫XX、施XX、单某某、陈XX、盛XX、刘XX、贺XX、张XX、李XX、张XX的陈述、上述被害人向本案所扣押的银行卡或是与本案所扣押的银行卡有关联的银行卡汇款的交易记录。但上述被害人只是证实他们被冒充军人的犯罪分子诈骗,银行卡交易记录也不能证实当时是本案四上诉人持卡进行的诈骗,且本案四上诉人始终否认四人在2012年、2013年进行过电信诈骗。按照刑事诉讼认定标准,认定上诉人孟XX、孟XX、孟XX、孟XX在2012年、2013年对被害人王X甲、郑XX、杨XX、杨XX、徐XX、闫XX、施XX、单某某、陈XX、盛XX、刘XX、贺XX、张XX、李XX、张XX进行过诈骗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四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XX、孟XX、孟XX、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结伙骗取他人现金共计4808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二审应予改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四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XX县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判决,即:作案工具银行卡20张、手机卡11张、手机8部、笔记本1本、帽子1个予以没收。
二、撤销山西省XX县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即:被告人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责令被告人孟XX、孟XX、孟XX、孟XX共同退赔被害人王X甲37800元、郑XX10000元、杨XX40000元、徐XX21600元、施XX10000元、单某某35000元、陈XX54600元、盛XX62300元、刘XX12000元、贺XX42400元、张XX43200元、李XX79200元、张XX80000元、白XX102200元、潘XX13000元、王X某44800元、李X某30000元、刘X6100元、赵XX78400元、张XX51200元、张XX52200元。
三、上诉人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责令上诉人孟XX、孟XX、孟XX、孟XX共同退赔被害人张XX52200元、张XX51200元、赵XX78400元、刘X6100元、李X某30000元、王X某44800元、潘XX13000元、白XX10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坚
代理审判员 刘 红
代理审判员 郑晓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