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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例2---发现病情后未及时处理,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 医疗纠纷
  • (2022)豫0105民初11162号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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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被告病历的仔细分析,提出的被告未及时进行治疗之观点得到鉴定机构认可,鉴定意见最终认定医疗结构承担过错的主要责任。

案件详情

    河南省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105民初11162号

    原告:靳X某,男,汉族,住河南省XX市惠济区。

    法定代理人:靳X,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朱XX,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聪聪,大沧海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XX分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XX市金水区经八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XXXX15801168N。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靳X某诉被告XX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郑大二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某委托代理人李聪聪,被告郑大二附院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因“发热2小时”至被告处治疗,被告以“上呼吸道感染”收治入院,入院查体:神志清,精神反应欠佳,足月儿貌,全身皮肤红润,皮肤黏膜未见明显出血点,头颅无畸形,呼吸规则,鼻翼无煽动,咽稍充血,三凹征阴性,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湿性啰音,心音有力,心率183次/分,心律齐,心前区未闻及杂音,腹平软,肝脾肋下未触及,脊柱未见畸形,双下肢无硬肿,四肢肌张力正常,原始反射可引出。入院诊断:1、上呼吸道感染1、消化不良?2019年9月16日上午9点半急诊彩超提示:右侧腹股沟斜腹腔积液,然被告对此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也未对原告家属进行任何告知。下午5点左右,被告告诉原告家属无法进行疝气手术,让原告转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无奈之下,原告转院至XX儿童医院进行治疗,然最终因为被告延误救治,造成原告小肠部分切除和单侧睾丸切除。原告系出生月余的婴儿,却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致使如此小的年纪就已然终身残疾,给尚未知晓世事的原告带来了永久的身体缺陷和伤害。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92514.3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大二附院答辩称:一、答辩人是救死扶伤的医疗机构,应酌定从轻认定原因力大小。答辩人对患者靳X某实施的诊疗行为是符合医疗规范的,虽然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原因力大小为主要,但答辩人是救死扶伤的医疗机构,若从重认定答辩人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那直接产生的后果就是所有的医院不会再接收重症患者,这无疑会加重患者、医院的负担。综上为了社会稳定和谐,应酌定从轻认定答辩人的原因力大小。二、靳X某诉请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全部承担。靳X某主张的费用应当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的大小进行责任划分,其主张的费用过高也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应按照60%计算,且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剩余医疗费由双方按照比例分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由双方按照比例分担。3、交通费应按照发票据实结算,由双方依照比例分担。4、残疾赔偿金:根据靳X某的伤残鉴定报告,其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应按照42%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37094.8元/年×20年×(40%+2%)=311596.32元,由双方按照比例分担。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2万元。6、鉴定费:根据票据据实

    结算,按照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出生,于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6日,原告入住XX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实际住院20天),入院主诉发热2小时,出院诊断为:新生儿败血症、新生儿肺炎、消化不良、新生儿化脓性脑膜炎、新生儿贫血(重度)、腹股沟斜疝(嵌顿?)。原告提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据》,显示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医疗费用总额为34573.57元,报销金额为20739.69元,即个人支付金额为13833.88元。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27日,原告转入河南省儿童医院XX儿童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主诉发现右侧腹股沟难复性肿物半天。门诊诊断:(右侧)嵌顿性腹股沟斜疝、肠坏死(?)、睾丸坏死(?)、败血症(?)。进行了小肠切除手

    术、单侧腹股沟疝修补术、单侧睾丸切除术等手术。出院诊断:嵌顿性腹股沟斜疝、肠坏死、睾丸坏死、败血症。原告在河南省儿童医院XX儿童医院花费26950.38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11620.98元。

    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XX对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医方过错与靳X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22年2月1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XX出具北京明正[2021]临鉴字第1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靳X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靳X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XX对相应异议作出回复函,其中载明“9月14日开始外阴及阴囊水肿,并告知医师,但病程记录没有查到外阴及阴囊水肿记录,也未予处置,一直拖延到16日才记录并给予非急诊处理。治疗被延误是根据贵院的病历记录作出的。”“鉴定报告认为疝气未及时处理而致肠坏死和睾丸坏死是个逐步发展阶段,如果医方在每个发展阶段能够尽到注意慎重义务,及时发现,及时处理,那么患儿不至于发生肠坏死和睾丸坏死的后果”。

    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2年2月1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XX出具北京明正[2021]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靳X某之右侧睾丸缺如,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靳X某之小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靳X某本次损伤所需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

    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0元、1950元。

    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对本案过错承担的责任比例要求按照80%,根据鉴定意见,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另外鉴于原告年幼,不满1周岁,就因为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身体残疾,对原告的身体伤害以及成年之后的精神伤害特别巨大,被告造成的原告一侧睾丸被切除,因原告尚且年幼,对其将来的生育能力是否影响尚未可知,对整个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而要求按照80%的比例赔偿数额。我们认为儿童医院没有过错,不再向儿童医院主张,是二附院的救治不规范,才导致原告的损害。

    被告郑大二附院庭审陈述:被告对本案过错承担的责任要求按照70%认定,否则认定过重会导致医院不敢接收重症患者。医疗损害纠纷,赔偿数额要以原告实际的损失为准,医保部分已经报销,靳X某不能因同一损害获得医保报销利益,和医院赔偿的双重赔偿,医保的宗旨不是为了被保险人获利,而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医疗损害赔偿的目的也是为了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所以说本案中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患者实际受到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死亡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XX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为:“XX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靳X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靳X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故被告应对造成给原告靳X某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药费:根据相应票据,扣除医保已报销部分,原告个人支付部分为25454.86元(13833.88元+11620.98元);(二)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期120日的认定,可计营养费为2400元(120×20);(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休养期间本院认定为一人陪护,按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073元/年,结合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期90日的认定,可计护理费为12100.19元(49073÷365×90);(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3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五)交通费:按照20元/天,住院31天,可计620

    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高铁费用并非为治疗就医而支出,也非原告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结合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其伤残等级,37094.8元/年×20年×(40%+2%)为311596.32元。以上共计353721.37元。被告郑大二附院应向原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70%即247604.9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属新生儿即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七级、九级伤残,对原告终身产生不可逆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关于鉴定费22950元,上述鉴定是查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必要条件,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共计310554.9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X某310554.9元;

    二、驳回原告靳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8元,由原告靳X某负担1501元,由被告XX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5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田晓

    书记员邵X


  • 2022-10-09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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