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刑终18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小祯,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鲁0983刑初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城市XX由北向南行至329省道路口南XX处时,碰撞路面护道树,致车辆乘坐人张X1当场死亡,张X2、李X1受伤,车辆损坏。经尸检鉴定,死者张X1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1、张X2、李X1、李X2、耿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李X2等5名证人的证言、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以“量刑过重,愿意积极赔偿”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XX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要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对于上诉人王XX提出“量刑过重,愿意积极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XX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XX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刑初248号刑事判决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刑初248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生
审判员 曹XX
审判员 王 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