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5570号
原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祯,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孙XX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孙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祯,被告张XX及被告张XX、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3030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架杆、丝杠、卡扣、铁架板等,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3万元,201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8年至2021年,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原告的架杆、丝扣、卡扣、铁架板等,截至2021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00307元。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XX、孙XX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准确,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根据确定数额依法判决,双方对租赁费进行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用房抵顶,请求法院按照双方的约定对所欠租赁费用房屋进行抵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下证据,当事人提出异议:
1.原告提交2018年8月5日至2020年12月27日出库、入库单据43张,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架杆、丝杠、卡扣、铁架板。被告质证认为,对没有两被告签字的出库单不予认可。
2.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孙XX录音一份、与被告张XX录音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租赁关系,双方约定每米每天租赁价格为:架杆0.012元,丝扣0.04元,卡扣0.01元,铁架板0.2元,管节0.012元,2019年起架杆价格为0.015元。被告认可录音中是两被告说的话,但对录音中的价格不认可,辩称原告是免费让被告使用。
3.原告提交租赁费统计单、计算明细表,欲证实自2018年8月5日至2021年7月30日,被告尚欠租赁费283797.08元,欠物资架杆价值4750元,卡扣价值11760元,合计欠租赁费及物资300307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单据和价格均不认可。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与两被告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XX在录音中陈述出库单中签字的尹XX是其技术人员,丁XX是看家的,付保生是塔吊工,刘XX亦是其工作人员,对原告出具的出库单,除2018年8月15日丁XX签字的外,其余均认可。被告张XX在录音中认可架杆价格是0.012元,丝杠价格是0.04元,卡扣价格是0.01元,铁架板价格是0.2元,管节价格是0.012元;2019年最后一车架杆的价格改为0.015元。综合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和原告与两被告的通话录音,虽然部分出库单没有两被告的签字,但除2018年8月15日出库单外的其余出库单被告孙XX均认可,其中包含2019年6月17日无被告及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该出库单系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也是2019年唯一一次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原、被告之间的该次租赁合同关系和原告与被告张XX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张XX陈述的“从19年最后一车按的一分五”相印证,故该次租赁合同真实存在,对该出库单予以采信;2018年8月15日出库单中有被告处工作人员丁XX签字,被告未举证证明丁XX签字确认的租赁物系他人使用,故对该份出库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统计单、计算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即租赁原告的架杆、丝杠、卡扣、铁架板、管节等材料。2019年9月4日,双方就被告2014年至2015年所欠租赁费进行结算,该期间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XX2014-2015年王庄镇东孔村23#、24#楼租赁费抵房子计:壹拾叁万元整。兴润集团第二公司张XX2019年9月4号”。
自2018年8月5日至2020年12月27日,两被告多次租赁原告以上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记载,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架杆24879米,丝杠1161根,铁架板201块,卡扣9712个,管节700个。被告多次返还后,尚欠原告架杆380米,卡扣3360个。
被告张XX在其录音中认可架杆价格是0.012元,丝杠价格是0.04元,卡扣价格是0.01元,铁架板价格是0.2元,管节价格是0.012元;2019年最后一车架杆的价格改为0.01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同意以每米每天0.012元的单价计算架杆的租赁价格。被告辩称双方曾口头协议租赁费单价为架杆每米0.008元、丝杠0.03元、卡扣0.006元、铁架板0.1元、管节0.00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架杆、丝杠、卡扣、铁架板、管节等租赁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租赁费的数额,在2018年8月5日至2020年12月27日期间,因原、被告之间系多次交付租赁物、返还租赁物,故租赁费的计算应在被告每次返还租赁物时扣除被告所租赁的相应租赁物的数量,并分段计算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原告主张租赁费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根据本案事实,分段计算2018年8月5日至2021年7月30日租赁物的租赁费为251807.66元。故2014年至2021年7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81807.66元。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多份出库单中有孙XX的签名,被告孙XX对涉案债务知情且实际参与,故两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曾口头协议租赁费单价为架杆每米0.008元、丝杠0.03元、卡扣0.006元、铁架板0.1元、管节0.008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用房屋抵顶所欠租赁费,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所欠租赁费如何履行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租赁费381807.66元;
二、被告张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利息(以本金381807.6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7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647元,由原告赵XX负担749元,被告张XX、孙XX负担5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解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