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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北京某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

  • 合同事务
  • (2022)京02民终138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司阳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XX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女,北京XX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阳,泰和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泰和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龙湖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龙湖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龙湖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2021)泰律函字第1156号及(2021)泰律函字第1306号律师函已送达给我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从未收到过这两份律师函。(1)龙湖XX公司提交XX快递单并未体现出律师函是否实际送达我公司。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孔XX与XX国XX客服电话录音及XX国XX员工提供的XX内部邮件物流信息详单证明龙湖XX公司称其于2021年10月29日向我公司邮寄解约函件是虚假陈述,该解约函于11月29日才邮寄,XX部门12月11日才揽收,龙湖XX公司不可能于11月2日与我公司进行房屋交接;龙湖XX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另一份律师函由门卫保安室签收,但我公司租赁的办公楼所谓门卫保安室为个人承包,其只负责收取停车费及疫情期间的行程码查验工作,不会代收任何快递文件;根据XX国XX北京牛街营业部提供的邮件详单,该邮件由门卫保安室代收且未生成电子签名或底单,XX投递员涉嫌失职并未向我公司送达该邮件;且在此期间,孔XX正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服刑,不可能接到XX快递员电话,更不可能接收到该份快递文件。(2)龙湖XX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民法典》XX法定解除情形的第二种,但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权利人为守约方,违约方无法定解除权,故无论龙湖XX公司的解约律师函是否送达给我公司,因其没有法定解除权,不能达到法定解除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龙湖XX公司提供的房屋交割清单并非杨XX签署的原始文件,龙湖XX公司涉嫌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杨XX和我公司自始至终不知道龙湖XX公司要求解约之事,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龙湖XX公司与我公司达成了解约合意并认定该份文件效力,属事实认定错误。(1)杨XX并非我公司员工,其依法无签署任何与我公司有关的法律材料的权限,我公司为了其免于因接私单受到单位处罚,一审时自认其为我公司员工。(2)龙湖XX公司员工冯XX让杨XX签署的文件为空白文件,龙湖XX公司提供的一审证据材料涉嫌造假,杨XX和我公司自始至终不知道龙湖XX公司要求解约之事,我公司申请杨XX出庭陈述相关事实情况并对该份证据材料XX杨XX签名及其它所写内容进行笔迹鉴定,还原事实真相。杨XX出具的《声明》描述:杨XX接到自称为冯XX朋友名叫冯XX的电话,要求与其见面,见面后冯XX要求杨XX暂时保管房屋钥匙,并向杨XX出具了一个空白表格,要求其填上钥匙交付日期字样,杨XX同时划掉了退房日期几个字。同时,冯XX明确表示,此签字仅作为钥匙交接保管使用,其它内容杨XX并未填写,经杨XX本人对龙湖XX公司一审提交的“房屋交割清单”确认,该份证据上“杨XX”签名,并非杨XX本人签署。(3)龙湖XX公司称签署房屋交割清单时,杨XX向我公司领导进行了电话请示,因龙湖XX公司表述的交割时间,孔XX正在看守所服刑,不可能接到杨XX电话,龙湖XX公司的表述为虚假表述。(4)从“房屋交割清单”的表述来看,不符合房屋交割的基本行业惯例和生活逻辑,不可能是双方达成一致的房屋交割,明显属于钥匙保管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双方达成解约合意及房屋交割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其他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一审判决描述:“XX公司辩称,……,被告认为2020年9月份原告公司名叫冯XX的人员和被告方进行过沟通”,该描述是错误的,此处我公司所述原话为“2021年8月份原告公司名叫冯XX的人员和被告方进行沟通并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2021年9月我公司并未与龙湖XX公司进行过任何沟通。四、我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前,从未知悉龙湖XX公司有解约意向,愿意单方违约并支付四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我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未将涉案房屋再次出租,是因为担心龙湖XX公司以其将房租缴纳到2022年5月15日,涉案房屋仍为龙湖XX公司租赁期间为由,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龙湖XX公司支付第二期房屋租金宽限期十五日后,才于2022年6月1日将涉案房屋再次对外出租。五、我公司实际损失远远超出龙湖XX公司诉讼请求XX要求我公司支付的金额,即使不支付上述金额,也已经承受了巨大的损失,若法院再要求我公司承担上述金额,对我公司明显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龙湖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XX公司已经收到解约函、律师函,我公司亦前往快递公司进行了查询,相关证据已经提交。其次,XX公司一审自认杨XX是其员工,也认可其签署的文件,现XX公司否认其一审陈述的上诉意见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湖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退还龙湖XX公司已支付但尚未发生的租金22112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22年5月15日解除;2.判令龙湖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扣除一个月押金后的三个月违约金197499.99元;3.判令龙湖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免租期20日房租43888.89元;4.判令龙湖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空调赔偿费用196000元;5.判令龙湖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物业费21825.45元、水电费232.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签订《写字楼、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龙湖XX公司(乙方)承租XX公司(甲方)管理的西城区XX109-9,建筑面积207.6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21年9月1日至2026年11月15日,免租期20天,自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20日,房屋租赁期内起始月租金为65833.33元,年租金79万元,租金包含税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6,押金相当于1个月租金,龙湖XX公司已于2021年8月12日向XX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双方达成共识,甲方房内现有设备及物品的含税租金为10万元,双方确认无论以何种方式解除本合同,乙方在返还房屋时,均无需返还上述设备设施。合同第7.3条约定,甲乙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支付守约方四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合同附件二为房屋交割清单。
2021年8月12日龙湖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2021年8月25日龙湖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604041.10元;2021年8月26日龙湖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65833.33元。
诉讼XX,龙湖XX公司提交泰和XX律师出具的(2021)泰律函字第1156号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因龙湖XX公司经营计划调整,决定于2021年11月3日解除与XX公司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关系,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29日。收寄信息查询单显示收件客户地址为XX公司注册地,收件人电话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移动电话。龙湖XX公司提交泰和XX律师出具的(2021)泰律函字第1306号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泰和XX接受龙湖XX公司委托函告XX公司,双方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2日解除,双方已完成房屋交接,要求XX公司退还尚未发生的租金折抵违约金和物业费后的费用221125.40元,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日。收寄信息查询单显示收件客户地址为XX公司注册地,收件人电话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移动电话。快递查询信息单显示2021年12月7日由门卫保安室代收。XX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XX公司从未收到过律师函,律师函是门口门卫签收的,且无法确认门口门卫是否实际签收。
诉讼XX,龙湖XX公司提交房屋交割清单,载明:相关费用:截止2021年11月2日(“截止”二字被划掉),水费:未用,起计底数2105,电费:未用,起计底数130192,物业费2150.87元(等物业单子),钥匙:6把;退房日期:钥匙交接日期(“退房日期”四字被划掉)2021年11月2日;甲乙双方已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了验收,并办理退房手续。有关费用的承担和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的返还“无纠纷”。出租人签章处有杨XX的签字,承租人处有冯XX签字。XX公司认可交割清单为公司前台杨XX所签,并收取了钥匙,但杨XX并不清楚房屋交割清单的含义,且签署房屋交割清单不代表合同解除,合同解除需要双方盖章并签字确认。XX公司认为这份水电交割清单也不够规范,且没有体现房屋内物品。“截止”“钥匙交割日期”已被划掉,证明当天只是交接了钥匙,杨XX因为这件事情开除了,她没有权利签署文件。龙湖XX公司主张该房屋交割清单与房屋租赁合同附件二的格式、内容一致,XX公司应当完全理解清单内容所代表的含义,交割清单已明确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情况进行了验收,并办理了退房手续。
诉讼XX,XX公司提交与徐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冯XX的房屋交割清单、设备设施清单,在与徐XX的房屋交割清单XX载明解除合同的通常手续即“退房确认”一栏进行填写,包括退房日期,并注明“合同已终止,费用已结清,押金已退还”;与冯XX的房屋交割清单XX,“退房确认”一栏XX为空白;该组证据可证明XX公司正常的交割手续,而龙湖XX公司的材料不符合上述手续要求,故双方租赁合同并未在2021年11月2日解除。龙湖XX公司不认可与徐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与冯XX的房屋交割清单、设备设施清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冯XX是代表龙湖XX公司跟XX公司签署合同的对接人,该清单与涉案合同附件2格式是一致的,包括了退房确认的部分,水电费的读数与龙湖XX公司提交的房屋交割清单XX的读数一致,表明双方均认可龙湖XX公司未使用房屋,未产生水电费;在合同以及该份清单XX,明确约定乙方支付租金后,设备归乙方所有。因此XX公司反诉请求XX的空调赔偿费不成立,事实上龙湖XX公司也没有拿走空调。
XX公司提交与备注名称为“租62XX信城龙湖冯XX”发送的短信记录、通话记录截图、与备注名称为“租62XX信城龙湖耿学伟”的通话记录截图,与备注名称为“XX信城物业”的短信记录,证明XX公司催交2022年4月和5月房租,且涉案房屋产生水电费用,龙湖XX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双方租赁关系于2021年11月2日解除。
XX公司还提交与房屋产权人赵XX的出租代理合同、照片和收据,证明涉案房屋原本装有两台空调,2022年4月的照片XX显示空调已不在,有明显的拆除痕迹。龙湖XX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收款收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龙湖XX公司并未拆除空调,XX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空调是由龙湖XX公司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龙湖XX公司提交的房屋交割清单有龙湖XX公司工作人员和XX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交割内容包括“钥匙6把”,物业费“2150.87元”,还有水费和电费等内容,且在退房手续部分进行勾选,可认定双方就租赁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并完成交割手续。XX公司主张前台杨XX并不清楚房屋交割清单的含义,也没有权利签署文件,法院认为杨XX即便为公司前台,没有相应权限,但作为XX公司工作人员,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行为对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双方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2日解除。按租赁合同约定,龙湖XX公司应承担四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且10万元设备设施押金不予返还,法院核算XX公司应返还的金额为已支付款项扣除四个月房租的违约金、10万元押金、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11月2日租金和2150.87元物业费,金额为220029.03元。XX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判决:一、确认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写字楼、商铺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2日解除;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XX公司退还北京XX公司220029.03元;三、驳回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XX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龙湖XX公司提交的编号为×××的XX快递单据、XX国XX工作人员提供的编号为×××的邮件详情材料(两份)以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孔XX与XX国XX客服工作人员电话录音(两份),证明两份邮件并未有效送达XX公司,XX公司并未知悉龙湖XX公司有解约意愿;龙湖XX公司不可能在未邮寄解约函的情况下于2021年11月2日与XX公司进行房屋交接,所谓的房屋交接只是冯XX个人将钥匙交于杨XX暂时保管。2.杨XX出具的《声明》以及杨XX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杨XX非XX公司员工,无权签署任何与XX公司有关法律材料;冯XX与杨XX见面让其暂时保管涉案房屋钥匙,并未提及解约、交接之事;杨XX只在空白文件XX签名并写上钥匙交接日期字样,龙湖XX公司提交的“房屋交割清单”XX“杨XX”签名非其本人签署且未写其它内容,且该“房屋交割清单”并非杨XX当时所签原版空白表格,龙湖XX公司涉嫌向一审法院提交虚假证据材料;3.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明在龙湖XX公司所谓向XX公司邮寄涉案两份律师函时,收件人孔XX正在看守所服刑,不可能接到快递员电话和收到律师函,也不可能在2021年11月2日收到杨XX的电话请示;4.一审庭审笔录备注及一审判决,证明一审庭审笔录有多处认定事实记录错误,一审判决记载的“被告认为2020年9月份原告名叫冯XX的人员和被告方进行过沟通”内容有误,事实上庭审时XX公司表述的是“2021年8月份原告名叫冯XX的人员和被告方进行沟通并签署了写字楼、商铺租赁合同”。龙湖XX公司不认可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第2-3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纳,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一审XXXX公司已经充分明确认可杨XX的前台身份,有权签署相关文件;对第4组证据XXXX公司自行标注的内容不认可,笔录真实准确,一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龙湖XX公司提交的房屋交割清单,可认定双方就租赁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并完成交割手续。经查,一审法院系根据上述情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2日解除,并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了XX公司应返还的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否认双方就租赁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并要求驳回龙湖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但其上诉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均难以充分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XX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2-12-29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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